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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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鍾明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一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為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的。本件受刑人犯有原裁定附表所列四罪,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3、4兩罪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乃其與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與減刑前所定者相同,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本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旨在闡釋法院於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而為自由裁量時,除應於法定之外部界限內為之外,亦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減刑後所定執行刑,不得有反較減刑前所定者為重等違反減刑目的之情形,並非謂減刑所獲得之寬典,於重定執行刑時,必應悉數扣除。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仍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倘確定裁判未違反上開規定,亦未踰越前述內部性界限,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此與通常訴訟程序中之上訴或抗告等審級救濟,兼顧裁判當與不當之情形有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條雖明定該條例制定之本旨在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故對於合乎規定之罪犯予以減刑,但應減刑之罪犯,其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除較未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為重致反受不利益,而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外,否則,尚難謂為違背法令(本院八十一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鍾明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八月,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就其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確定。嗣檢察官以該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並與該附表編號1、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因而就該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減刑後所減得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與不得減刑之該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為有期徒刑二年、十四年),定其應執行刑仍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合併刑期為十六年四月)。是原裁定於減刑後重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較減刑前之前裁定所定執行刑為重,且未違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尚難指為違背法令,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從而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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