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上訴人 黃麗娟
江祥 廖倫棟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八、一九、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麗娟、江祥、廖倫棟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犯該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行求賄賂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行求賄選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 朱進福 、 邱阿敏 、于 徐秀美 、 林森雄 、鍾 張秀娟 等人翻異前供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係指行賄者基於賄選之目的,自行向有投票權之人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之謂,祇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犯罪要件。從而,行為人在選務機關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登記參選之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除非行賄者始終均未登記參選而不具候選人資格,抑或該有投票權之人已遷離原選舉區,而非屬有投票權之人,因行為人行求之賄選目的,已無實現之可能,而與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外,則在提前賄選之行求階段,祇要行為人嗣後登記成為候選人時,行求對象亦為有投票權之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上訴人三人對於朱進福、邱阿敏、林森雄、 鍾張秀娟 等人著手行求賄選,雖在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然黃麗娟嗣後已登記參選,且朱進福等人既亦屬有投票權之人,原判決論處其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提前賄選僅適用於期約或交付賄賂階段云云,即不無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黃麗娟坦承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至 朱萬福 住處、與江祥至邱阿敏住處、或委託姓名不詳之成年助選員至于徐秀美住處、或親至林森雄住處,各致贈「 柔芙 四季輕蓋毯」禮盒一份,並交付朱萬福、于徐秀美印製有「同榮里里長參選人黃麗娟」之名片一張,及交付黃麗娟名片一紙予邱阿敏等情。而江祥與廖倫棟亦不諱言,或與黃麗娟,或承黃麗娟之意,分別致贈上揭禮盒一份予邱阿敏、鍾張秀娟之事實。又上訴人三人於交付上開禮盒或與名片時,均表明黃麗娟有意參選、拜託幫忙等旨,以及上開禮盒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各情,業據原判決綜核全案證資料,憑以判斷論列,記明其理由甚詳,核無理由矛盾、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再原判決依據第一審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之情形,對於江祥在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亦詳加論述,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