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冠群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冠群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冠群於民國101年1月14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照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 陳永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依規定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羅冠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永訓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水腦症等傷害,經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後,意識仍未恢復清醒,昏迷指數11分,長期臥床,右側肢體無力,生活起居需專人看護,呈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羅冠群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葉俊麟 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永訓之子陳昆典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冠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時、地,被告羅冠群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而與被害人陳永訓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永訓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永訓之子陳昆典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4頁)。又被害人陳永訓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水腦症等傷害,經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後,意識仍未恢復清醒,昏迷指數11分,長期臥床,右側肢體無力,生活起居需專人看護,呈植物人狀態,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情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101偵8683號卷第5頁、101調偵2074號卷第17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其騎乘重機車途經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前開處所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足據(見警卷第12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以致閃避不及,而撞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害人陳永訓所騎機車,使陳永訓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陳永訓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羅冠群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佐 (見101偵8683號卷第26頁),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至上開鑑定雖漏未認定被告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原因乙節,惟並不影響被告為肇事次因之認定結果,附此敘明。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永訓雖因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羅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致被害人陳永訓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中各自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兼衡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依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比例6:4計算),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稱:被害人陳永訓之傷勢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庭終生絕望,精神上和經濟上遭遇之生活困境顯非一般人所能想像,被告經濟能力固然有限,但年輕力壯,本應認分工作,負起責任,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告自車禍事故至今已近1年半,拒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毫無和解誠意,足證其犯後態度惡劣,不知悔改,並無贖罪之誠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無法衡平被害人所受之實質損害及補償受害心理,亦無法達到刑罰嚇阻犯罪功能,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原審量刑似有再斟酌之必要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過失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300萬元(含強制險164萬4千9百元及第三人責任險100萬元),有本院民事庭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8頁),並已履行完畢(詳本院卷第59、60、63頁),且代行告訴人陳昆典亦具狀表示請本院予被告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詳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今年大學畢業,現在服役中,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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