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康合輝 相對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持債權憑證係抗告人遭偽造所得,抗告人並無擔任
訴外人 胡益偉 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承擔清償之義務;胡益偉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日為向相對人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經承辦人員告知應另覓一人為其借貸擔任連帶保證人,竟未徵得抗告人之同意,即在相對人提供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抗告人之署押,且在未經抗告人同意下,持自行刻製之印章一枚蓋在該借據上,並將該借據交由相對人辦理借款得逞。嗣胡益偉未能依約繳納貸款,相對人乃向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催討並對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至此始悉上情。
㈡胡益偉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1日以91年度自字
第137號以胡益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康合輝」署押一枚沒收在案。
㈢再「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者」為再審理由,係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借據或貸款契約上抗告人署押蓋章,係出自胡益偉偽造及行使,要屬無疑,且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不存在,依前揭法條所闡明,該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確屬無效。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請求判命⑴原支付命令關於命債務人(即再審原告)給付債權人(即再審被告)358,471元,及自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15元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即債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者」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但經原法院以訴外人胡益偉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時,抗告人即已知悉該證物係偽造之事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惟抗告人為一介工人,識字不多,更不諳法律,實不知胡益偉被判有罪確定後,還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反之,相對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借據或貸款契約既係出自胡益偉之偽造及行使,且已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不存在,則該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確屬無效;惟抗告人據此請求再審以資救濟,卻遭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係主張對於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27
0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前曾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9月23日96年度執申字第64414號債權憑證(臺中地院90年度促字第304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270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臺中地院91年10月15日90年度執申字第19353號債權憑證換發、臺中地院91年11月22日91年度執申字第42526號債權憑證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1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期間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1年度南簡字第479號),請求撤銷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27018號、101年度南簡字第479號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以採憑。
㈡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0年7月13日送達予抗告人,並於90年8月
7日確定,有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故抗告人於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後知悉胡益偉未經其同意擅自於89年2月2日向相對人辦理貸款80萬元,且在相對人提供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抗告人之署押,復持先前抗告人為擔任另件票貼而應允由胡益偉自行刻製之印章一枚蓋在上開借據上,以辦理貸款等情,遂即向臺中地院以胡益偉涉犯偽造文書等之犯行,提起自訴;嗣經該院刑事庭於91年3月27日以「胡益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偽造之『康合輝』署押一枚沒收」確定,有臺中地院91年度自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頁);依上,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0年8月7日確定,惟抗告人遲至102年1月15日始具狀向臺南地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10頁)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顯已逾5年;縱認抗告人主張上開貸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抗告人之署押及印文係胡益偉偽造,且為真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即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然胡益偉之犯行,經臺中地院於91年3月27日判決後確定,胡益偉已於同年入監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胡益偉之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8頁),抗告人至遲於91年間應已知悉該證物偽造之事由,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得提起再審之30日期間,且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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