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呂水波 被上訴人 李湖銘 被上訴人 李淵源 被上訴人 李嘉榮 被上訴人李湖銘之老闆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湖銘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引用原起訴狀之記載。
乙、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作何陳述,依被上訴人李湖銘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否認有何過失侵權行為。
理由
甲、廢棄部分: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管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李湖銘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審諭知被上訴人李湖銘無罪,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李湖銘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審就附帶民事訴訟逕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湖銘之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又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乙、駁回部分: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之訴時,有以「李湖銘之老闆」為共同被告,惟未載明「姓名、住所或其可資辨別之特徵」,上訴本院後,經審判長於102年8月15日審理時,定應於102年8月22日前補正上開事項(詳本院卷第55頁),惟迄未補正,是關於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程式。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同,但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之訴時,以「李湖銘之子」為共同被告,惟未載明確實姓名,上訴本院後,經審判長於102年8月15日審理時,當庭命其補正,其補正為「李淵源、李嘉榮」(詳本院卷第55頁),其原因事實,附帶民事起訴狀及上訴狀均載稱:「李湖銘之子要僱請吊車拖吊李湖銘之可發動之機車」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車禍時,他們兩位到場時,共同叫我要賠償,所以我要追加他們兩位負賠償責任。」云云(詳本院卷第55頁),另關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其原因事實,附帶民事起訴狀及上訴狀均無一言提及。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就被上訴人李淵源、李嘉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同,但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