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吳靜怡 原告 吳曉卿 原告 吳曉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被告 呂金 𥕥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號(重測後為文石段00地號)、石泉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文石段000地號)、石泉段000地號(重測後為雙湖段0000地號),地目均為旱地之土地3筆應有部分1/2返還並登記與原告全體。嗣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號(重測後為文石段000地號)、石泉段000地號(重測後為雙湖段0000地號),地目均為旱地之土地應有部分1/2返還並登記與原告全體(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間出資新台幣(下同)60萬元,併同訴外人 吳清帝 (已殁)出資之60萬元,合計120萬元,共同向訴外人 陳自利 購買坐落澎湖縣○○市○○段○○○○號(重測後為文石段00地號)、石泉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文石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石泉段000地號(重測後為雙湖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之土地3筆(上開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但因被告與吳清帝均無自耕能力,乃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配偶 呂武獎 名義,於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解除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兩人名義共有。後被告於85年間取得自耕能力,系爭土地乃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嗣吳清帝於101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係吳清帝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故吳清帝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原告繼承,原告爰以本案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中之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將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清帝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因被告不識字,不知該買賣契約係以吳清帝之弟 吳良春 為簽約名義人。而系爭土地原先登記予被告前夫呂武獎名下,於85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嗣被告與呂武獎離婚後,與吳清帝交往並同居,共同生活期間,吳清帝向被告借款多筆,早已超過60萬元,吳清帝並口頭表示要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被告的債務。直至98年底吳良春無理由以共同買受土地的身分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1/2所有權時,吳清帝自覺理虧,且又積欠被告60萬元未清償,乃於98年12月11日簽立聲明一份(下稱系爭聲明),明確表示:「二、於民國八十五年初本人曾向呂金𥕥小姐前後借貸共計新台幣陸十萬元整,並同意將合資購買上述之三筆土地全權交與呂金𥕥處理,惟未明文立據本人於此予以證明」、「五、本人確認上述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如權證所示歸屬於所有權人呂金𥕥所有。」當時由於吳清帝之弟 吳奇翰 也透過吳清帝向被告借款20萬元,故一併簽名於系爭聲明書上。是吳清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已與積欠被告之債務相抵銷,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亦無由繼承此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吳清帝於84年間各出資60萬元,並以吳清帝之弟吳良春為簽約名義人,共同向訴外人陳自利購買系爭土地,因被告與吳清帝均無自耕能力,乃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配偶呂武獎名下,於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解除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兩人名義共有。後被告於85年間取得自耕能力,系爭土地乃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嗣吳良春於98年間以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由,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經本院98年訴字第4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上易字第74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由被告與吳清帝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而駁回吳良春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此點合先敘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清帝間就系爭土地原本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吳清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一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吳清帝於101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係吳清帝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吳清帝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原告繼承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吳清帝於前案(即本院98年訴字第40號、高雄高分院99年上易字第74號案件)中曾提出由其立據、由吳奇翰見證之系爭聲明,其內容載明:「二、於民國八十五年初本人曾向呂金𥕥小姐前後借貸共計新台幣陸十萬元整,並同意將合資購買上述之三筆土地全權交與呂金𥕥處理,惟未明文立據本人於此予以證明」、「五、本人確認上述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如權證所示歸屬於所有權人呂金𥕥所有。」(見前案本院卷第63頁),吳清帝、吳奇翰並於前案中分別證稱:聲明書的內容伊知道,是伊的女兒打字的,吳清帝名字是伊親自簽的,內容都真實。因伊女兒吳曉卿與吳奇翰二共同向被告借6、70萬元,伊沒有向被告借錢,他們是在買系爭土地之後向被告借的,吳良春及吳奇翰問伊買的系爭土地為何不分割,伊說要將你借的錢還完才可以分割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124頁;前案高雄高分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聲明書是伊親自簽名及捺印,是在被告家寫的,伊及吳清帝、被告及被告的兄弟姊妹都在場。伊與吳清帝有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前案高雄高分院卷第48頁)。經核訴外人吳清帝、吳奇翰於前案中之證詞,與系爭聲明之內容相互勾稽,已足認定吳清帝或其家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後確有向被告借錢,吳清帝並出具系爭聲明表示因為向被告借款60萬元,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所有,顯然已明確表示就系爭土地不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是被告辯稱吳清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已與積欠被告之債務相抵銷,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自屬可採。雖證人吳奇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明書的內容跟手寫的不一樣,內容應該是系爭土地賣出以後,價金吳清帝與被告一人一半,吳清帝的一半部分還要扣掉欠被告的錢,並不是說土地全部歸被告所有。伊以為是手寫謄過去打字,所以沒有看就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然其所述不僅與前案所述不一致,亦與吳清帝前案之證詞以及系爭聲明內容不符,顯屬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先雖係由被告與吳清帝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吳清帝因積欠被告60萬元,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抵償,是吳清帝就系爭土地已無應有部分,原告亦無由繼承。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難認有據,其訴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