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佳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又相繼於99、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號、100年度訴字第856號、100年度訴字第600號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3月確定。又楊佳展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5年度少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1年,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甫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100巷7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3時15分,警經楊佳展之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及99、100年間,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屬3犯以上,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仍未能遠離毒品,服刑多年,一出監即行施用毒品,且出監短短9個月期間,已有多次毒品犯行(參本院卷第2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無悔意;又雖施用毒品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但長期使用影響身心正常狀態甚鉅,易生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對社會具有相當之潛在性危險,被告已多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次甚且將二種毒品一併使用,足認其對毒品之需求,日益增加,惡性更甚,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屬罪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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