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抗字第1296號抗告人TANITOMOHIROSHI(中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王淑嬋 陳文旺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因偵辦100年度他字第6593號案件,曾於民國101年3月9日以附表所示函文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將聲請人谷友弘等如附表所示各帳戶凍結,除存入或匯入等增加帳戶餘額之交易外,禁止該等帳戶為任何其他交易。經核檢察官此等函文之性質,當屬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禁止處分之命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此等禁止處分之命令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3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補發禁止處分之命令,以符合令狀主義之要求,惟聲請人等自帳戶遭上開命令凍結後,從未接獲該管法院所為禁止處分之裁定,且各該銀行、郵局亦未曾接獲任何該管法院禁止處分之通知,顯然檢察官並未於本件禁止處分執行後3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補發命令,是該禁止聲請人帳戶交易之處分自應停止執行。目前聲請人等如附表所示帳戶,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禁止處分命令而處於凍結之狀態,為此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6項、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等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
二、原審裁定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偵查聲請人谷友弘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之過程中,於101年3月9日以附表所示函文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將聲請人等如附表所示各帳戶凍結,除存入或匯入等增加帳戶餘額之交易外,禁止該等帳戶為任何其他交易,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函文影本6紙為證。核檢察官命令凍結此等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係銀行法第45條之2及該條第3項所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其中並無受處分人請求救濟之相關規定。而觀諸檢察官此等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至於聲請人等謂檢察官此等函文之性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禁止處分之命令,且檢察官並未於本件禁止處分執行後3日內向本院聲請補發命令,是該禁止聲請人等帳戶交易之處分自應停止執行等語,惟觀諸本案聲請人谷友弘等所涉之罪嫌,並不以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為限,此有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798、8704號聲請人谷友弘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起訴書、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可稽;且若檢察官係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為禁止處分時,其禁止處分必須有「指定6個月以內之期間」,且依法最長得再「延長6個月」,此觀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惟本案檢察官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並無「期間」之表示,顯見檢察官並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禁止處分。故聲請人谷友弘等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惟聲請人等所述附表所示帳戶仍因該等禁止處分命令而處於凍結之狀態,而聲請撤銷該等禁止處分命令,依上揭說明,聲請人等之真意亦應係聲請「解除」該等「禁止處分命令」。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條明定。依此,性質上屬贓物之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聲請人谷友弘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案件,雖前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惟本院已於102年1月25日宣判,並經聲明上訴,而業已繫屬於上級審法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既然已非「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亦無從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裁量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性」。聲請人等向本院為上揭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係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所制定之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目的在使銀行於執行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有關「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規定時,有認定標準,檢察官無法依此取得刑事訴訟法及洗錢防制法之外之其他禁止處分命令之法令依據。此觀之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法院、檢察署因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帳戶。」為第一類「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即可知悉。此條文既以「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為其要件,自不可能成為該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法令依據,否則造成循環論證,無異架空此管理辦法規定。況檢察官係廣義司法機關,其執法權限以法律定之,倘以行政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為限制人民權利依據,非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將檢察官矮化為行政機關之下級或被監督機關,原裁定顯有違誤。㈡、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就該法院之命令禁止處分期間之規定。然同項亦規定「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是法院所為禁止處分命令與檢察官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本質上不同。法院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係基於「令狀主義」之要求下所為之「令狀」,非但需以書面為之,亦需記載包括禁止處分時間在內之其法定要式。檢察官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在無令狀之情形下,逕命執行禁止處分命令時,並非「令狀本身」,自不以記載限制處分期間為必要。況檢察官逕命執行禁止處分命令時,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就檢察官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已有法定期間之限制,自亦無需特予記載。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賦予檢察官於緊急狀況下得實無令狀搜索相同,豈可能因檢察官於執行無令狀搜索時,未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所規定搜索票之法定要式,即認該無令狀搜索非屬刑事訴訟法上之搜索?此觀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對於人民之金融交易工具為禁止、限制付款、轉帳、提款或交付等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應採令狀主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明定上開權限由法院行使,並為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其禁止或限制金融交易之期限為六個月之內,至於檢察官於情況急迫時,為保全證據亦得為上開禁止或限制交易之命令,並於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以維護人民之權利。法院為上開禁止或限制金融交易之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規定。」僅限於「法院」「所為之命令始需以符合法定要式之令狀為之,亦可知悉。是原裁定以「本案檢察官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並無『期間』之表示,顯見檢察官並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禁止處分。」」顯非適法。㈢、按「對第1項、第2項之命令、前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6項、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及妥適性聲明不服之救濟方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訂合法扣押物之發還規定本有不同。抗告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未依法取得法院令狀,又逾法定最長之禁止處分期限,是其禁止處分命令早已失其效力而不得執行,所涉係屬檢察官所為處分之適法性爭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其所配置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與本案繫屬於何法院無涉。此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行無令狀搜索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向「該管法院」陳報,所指之「該管法院」亦指執行無令狀搜索檢察官所配置之法院,而非指本案繫屬之法院,亦同此理。原裁定認「本院既然已非『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亦無從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裁量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性』,顯有違誤。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檢察官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復未取得法院令狀,依法不得執行。請撤銷原裁定,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云云。
四、查抗告人谷友弘(TANITOMOHIROSHI)、王淑娥、王淑嬋等人,與 黎孟威 、 徐世弘 賴玉菁 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98、8704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70、156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2號),提起上訴,該案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宣示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部分均撤銷。谷友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王淑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王淑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王淑嬋部分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事實之記載為:「一、 大倉滿 (OKURAMITSURU,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DreamBank,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下稱德力邦克公司)之負責人,谷友弘(TANITOMOHIROSHI)、王淑娥均係德力邦克公司之董事,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王淑嬋為王淑娥之妹,負責會員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轉達之交辦事項,自民國100年5月起擔任德力邦克公司行政主管。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與自稱「旭」之日籍成年人均應知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且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共同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旭」自民國99年3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王淑嬋則自100年5月起,共同參與下述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並以招攬不特定人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再行出租收取租金之方式,吸收會員資金(即販賣按摩椅、自動販賣機所得),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即租金報酬),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其運作方式如下:㈠、大倉滿、谷友弘為主講人,王淑娥為翻譯,定期於德力邦克公司或康華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等地舉辦公開說明會,分別自99年3、4月起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德力邦克公司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按摩椅每台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後漲為10萬8,000元;自動販賣機D30型每台31萬8,000元,D15型則為18萬1,000元(亦有文宣上載D30型價格為28萬6,000元,D15型價格為15萬8,000元,另與按摩椅合購價D30型為38萬元或37萬元;D15型為25萬8,000元或24萬8,000元),參加者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後成為德力邦克公司會員。並於說明會上宣稱德力邦克公司所販賣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可供會員購入自用或購入後交由日本租賃業者設置於日本當地合作企業之店鋪如溫泉旅館、車站、大賣場等人潮匯集之處所收取使用費即租賃收入。德力邦克公司依會員購買數量通知日本租賃業者亦即BIGVISION公司(後改為DreamChain公司,負責人皆為大倉滿)進貨至日本,其中按摩椅以每次使用10分鐘投幣200日圓之方式出租營運,自動販賣機則依據販賣商品內容計算,會員係與日本DreamChain公司簽訂商品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後第4個月起,依購買台數與DreamChain公司、設置點商家共同按固定比例分享每月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每台平均營運收益。且以文宣或於公開說明會之場合向會員宣稱每購買一台按摩椅每月至少可收取租金即設置收入約5,000元,每購買一台D30型自動販賣機每月則至少可收取租金約1萬5,000元(D15型則約每月7,200元)之租金報酬,租期為3年,期滿可選擇續約,按摩椅亦可選擇收回自用(每月設置收入實際發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㈡、德力邦克公司並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銷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參加人需購買該公司銷售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始得成該公司會員並介紹其他人參加,會員介紹新對象登記為會員時,可領取直接介紹獎金,按摩椅為9,000元,另自動販賣機D30型為1萬3,500元,D15型為9,000元,並可將其介紹的新會員置於其下的三條下線(即M1-A線、M1-B線、M1-C線)之一,每位新會員亦可將其介紹的新會員再置於其下的三條下線之一,以此類推構成傘狀組織,依其所在之層級及其下組織合計購買之台數領取組織獎金及德力獎金。自動販賣機另自每月租金收入提列20%作為會員紅利分配。若會員下線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總台數達到一定門檻,尚可晉升為SubLeader(區域領導)、ViceLeader(副領導)、Leader(領導)、Chairman(總裁)階級,另可按月獲得領導獎金,而由王淑嬋負責不定期安排旅遊,招待達到業績之會員赴日旅遊,並至有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地點參觀以取信會員。致加入會員之民眾非主要係基於其所銷售之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合理售價而取得獎金、紅利,只需介紹他人加入德力邦克公司會員,即可由租金收入獲取紅利、領取領導獎金及赴日旅遊。㈢、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即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依上述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自99年3月間起,迄101年3月初止,招攬如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人,向該公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使會員將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價金匯入該公司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取如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合計2,551,272,000元之款項而經營受收存款業務,大倉滿並指示不知情之德力邦克公司職員徐世弘將會員名冊等資料傳送回日本DreamBank公司(下稱日本德力邦克公司,負責人為大倉滿),並由不知情之德力邦克公司職員黎孟威依大倉滿指示將部分自臺灣會員收受款項以購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名義匯款回日本德力邦克公司,日本德力邦克公司或DreamChain公司則從未匯回每月租金收益即設置收入,而係由大倉滿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而任職於日本德力邦克公司、自稱「旭」之日籍成年人每月計算分配金額,由「旭」通知黎孟威以新會員所繳交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價金,支付舊會員應得之租金收益及上述各種獎金。二、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為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款項,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淑娥指示不知情之黎孟威自德力邦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會員繳交之款項交與王淑嬋後,由王淑嬋或由王淑嬋交給不知情之配偶陳文旺以現金存入陳文旺之帳戶,或由王淑娥指示王淑嬋直接將會員繳交之現金或自德力邦克公司國泰世華或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以現金存入王淑娥使用之王淑嬋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以此領現、存現及使用親屬帳戶方式切斷其與上述犯罪之關聯性,而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得逞。三、案經會員 邱美惠 、姜智芳、 朱怡靜 、 簡玲琴 、 郭秀蘭 、 王繼文 、 林秀英 、 單金貴 、 張貽善 、 鄭三男 、 王月香 、 王昌光 、 李姿瑾 、 方心玫 、林毓秀、 尚海星 、 洪佑玟 、 吳林春美 、 王蔡春子 、 許曾麗嬌 、周麗雲、 簡心萍 、 徐世輝 、 張世蘭 告訴及法務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欄沒收部分記載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36所示之扣押物,均係供共犯大倉滿、自稱「旭」之日籍成年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共同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等犯行所用之物,並各屬如該附表35、36名片所示之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押物,係於德力邦克公司所扣,且無證據足認係屬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及共犯大倉滿、自稱「旭」之日籍成年人所有,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乃係其等所經手收受之如附表一、一之一、一之
二、一之三所示購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款項,則此等款項,既應發還相關會員,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所犯事實欄二之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同屬其所犯事實欄一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而此部分依上說明,將來應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次查,「銀行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之執行機關)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之前述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尚未確定。抗告人等原聲請狀所記載之附表所示帳戶(包括非本院前揭判決當事人之陳文旺)之金錢,依據本院前述判決記載屬於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所犯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本院前述判決記載之「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為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款項,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淑娥指示不知情之黎孟威自德力邦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會員繳交之款項交與王淑嬋後,由王淑嬋或由王淑嬋交給不知情之配偶陳文旺以現金存入陳文旺之帳戶,或由王淑娥指示王淑嬋直接將會員繳交之現金或自德力邦克公司國泰世華或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以現金存入王淑娥使用之王淑嬋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以此領現、存現及使用親屬帳戶方式切斷其與上述犯罪之關聯性,而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得逞。」)同屬其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將來應發還予被害人。原裁定關於:「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谷有弘等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係銀行法第45條之2及該條第3項所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然其中並無受處分人請求救濟之相關規定。而觀諸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條明定。依此,性質上屬贓物之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略以檢察官並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禁止處分,所為論述,與本院102年8月29日宣示之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之記載並無不合。本件檢察官所為之扣押因案經本院判決尚未確定(卷附前案紀錄表),依據前述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要旨,自應由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聲請與抗告意旨,均未檢附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與第一審判決,並詳細說明判決事實欄與理由欄沒收部分之內容,僅擷取本案部分事實,執以聲請主張檢察官係依據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為禁止處分命令,未依法取得法院令狀云云,並進而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有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