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豐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5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趙豐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貳包(驗後純質淨重合計肆佰玖拾叁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豐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之送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趙豐康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1日中午11、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21日上午某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趙豐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大量低價購買,再行以高價販售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某加油站旁,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誠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
2包(驗前總毛重為501.7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93.21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經其以所攜帶之電子磅秤測重無誤並交付上開款項予綽號「阿誠」後,旋將該等毒品放置在其女友名 羿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女友返家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前時,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車,扣得上開毒品2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趙豐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趙豐康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216頁反面、第239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58878)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卷第6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75萬元向綽號「阿誠」者,購入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將該等毒品放置在其女友名羿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中央扶手置物箱內,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女友返家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前時,為警欄查搜獲上開毒品2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購入該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在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大量購買比較便宜才購入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供己施用,而伊隨身攜帶電子磅秤是怕重量被騙,伊當場有用電子磅秤秤重,不是要販賣毒品分裝使用的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為50
1.7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93.21公克,取0.09公克鑑定),有該局101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3256號卷第9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13256號卷第21頁、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供己施用而販入本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且因大量購買比較便宜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當時每天施用3、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大約買2、3萬元,數量10、20公克不等,大約4、5天至一個禮拜買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下稱藥管局)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andPoisions一書第三版記述: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於該等藥品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劑量增至數位或十倍以上。」又依藥管局95年9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三、根據本局94年自行研究計畫,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劑量為每天0.14~0.41公克,而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致死案例不多,單次使用最低致死劑量估計約為1公克,曾有25歲女性,靜脈注射大約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致死,另一案例(JMedAssocThai83(9)0000-00000)死者施用方法為口服及鼻吸,施用之致死劑量為0.2公克。…此外,不同吸食毒品方式也因吸食效率不同,造成人體吸收量不同,根據Harris等人的研究(ClinicalPharmacology&Therapeutics74(5):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以吸煙方式吸食,其37.4%會被人體吸收,依函詢條件每次用量0.25~0.5公克純度80%之甲基安非他命計算,每次吸食後人體會吸收約0.075~
0.15克,低於前述單次使用致死劑量估計值或致死案例之使用劑量,且濫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因濫用者對藥物耐受性、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濫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數十倍以上」,據此計算,每人一個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最高量約為12.3公克(0.41×30=
12.3);是被告供稱每日施用3、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難認真實;且被告以75萬元一次購入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93.2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縱以單次最低致死劑量1公克,亦足供施用約493次以上,即縱每日施用亦需逾1年之時間始殆盡,且參以一般施毒者為免增加被查緝之風險,通常僅購入少量毒品以供施用,且毒品對人體戕害甚大,不可能每日均以人體承受最大劑量施用;且參諸臺灣北部地區潮濕之天候型態,毒品並不適於久存,則被告若單純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衡情斷無一次購入如此鉅額毒品數量之理;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當時在KTV工作,月薪有7、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以被告當時之薪資所得是否得以一次即購買高達75萬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囤積供已施用,亦非無疑。
至被告雖另辯稱:伊隨身攜帶電子磅秤是怕重量被騙,伊當場有用電子磅秤秤,不是要販賣毒品分裝使用的云云,惟查,被告倘若僅單純向綽號「阿誠」者購買毒品,衡以一般販毒及購毒之行為,為恐遭警查獲,通常均係事先確認數量、價格後,再於所約定之時間、地點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迅速分頭離去,豈有於交易時再取出電子秤秤量,而徒然引起他人注意增加遭查緝之風險,且以被告既有施用毒品習慣,依其施用毒品之期間、經驗而言,必定瞭解自身施用毒品之界限,控制施用數量,亦無庸須隨時攜帶電子磅秤,且販毒者若欲行欺瞞之事,自可用添加雜質以降低毒品純度之方式為之,何須以此扣減毒品重量而極易為人察覺之方式達其詐騙之目的,是攜帶電子秤係為當場秤量,實有悖於常情。是參酌本件被告隨身攜帶電子磅秤,復一次即行購買高達
75萬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異於其往昔所購買之數量,衡情被告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大量販入,進而伺機販賣圖利,否則應無僅為單純施用,即甘冒被查緝重刑之風險,販入扣案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達493.2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見被告就此所辯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委無足採。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茲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依被告供稱伊月薪7、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其以75萬元一次購入純質淨重合計達493.2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是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購入大量毒品供販賣,雖因被告尚未賣出而無可查證已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述,被告於購入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可認定,兼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若無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伺機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伺機出賣之價格必較買入之價格為高,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供己施用,並非為供販賣而販入本
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所指:「禁烟法上之販賣
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乃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日公布)所為論述,有違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3、7、9、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月
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再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指訴被告購買前開毒品甲基安非命,擬以高價銷售牟利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亦屬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販入後持有驗前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著手於販入之行為實行而未發生交付售出之犯罪結果,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高價販入上述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法持有之,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以高達75萬元之款項購入純質淨重合計達49
3.2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逾供其施用之量,被告顯非僅係供己施用而購入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意圖供販賣營利而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審遽而採信被告所辯販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供己施用,並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就此部分犯行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論斷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雖於10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為本案犯行時,其假釋期間仍未屆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法令之嚴峻,竟意圖販賣而販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數量非少,若販賣予不特定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包(驗後總純質淨重493.1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欄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宣告刑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驗時,取其中0.09公克鑑定,該部分既已滅失,自不予沒收銷燬)。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定重量之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是該電子磅秤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文欄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受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猶於釋放後5年內重蹈覆轍,惟施用毒品僅危害個人身心健康,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量刑過重云云,暨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審就此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之素行,固為法院量刑時,刑法第57條所定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惟法院量刑時,為免罪刑失衡,而有失比例、相當原則,自應依被告各次犯罪情形,就各次犯罪情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各次犯罪科刑輕重之標準,非謂所犯同一罪名之數罪,必依犯罪時間先後遞加重之。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被告受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猶於釋放後5年內重蹈覆轍,惟施用毒品僅危害個人身心健康,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再參酌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係在96年間,則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暨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所處之刑請求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乃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