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國慶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543、627、64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43、5121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102、1131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727、5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林俊源 (業經原審判罪處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加重強盜犯行:
㈠於101年6月16日凌晨1時27分許,由梁國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時均拆下車牌、下稱上開機車)機車,搭載林俊源,並由林俊源持其所有之兇器西瓜刀
1把,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線嘉竹公路旁,見 黃惠君 騎乘機車落單之際,自後方超越攔下黃惠君機車後,林俊源隨即持刀坐到黃惠君機車後座,自後控制黃惠君機車,而與梁國慶所騎乘機車共同駛至附近嘉義市○○○路○○○巷產業道路內後,由林俊源持西瓜刀近身指向黃惠君,渠等2人遂喝令黃惠君交出錢財,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黃惠君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1只 予渠 等2人,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手機2支。得手後由梁國慶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林俊源逃逸。
㈡於101年6月18日晚間10時44分許,由梁國慶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林俊源,並由林俊源持上開兇器西瓜刀1把,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往福樂村產業道路上,見 林奐孜 騎乘機車落單之際,自後方超越攔下林奐孜,由林俊源持西瓜刀近身指向林奐孜,渠等並喝令林奐孜交出錢財,以此方式脅迫林奐孜致使其不能抗拒後,搶得現金520元、國民身分證、駕照後逃逸。
㈢於101年6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由梁國慶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林俊源,並由林俊源持上開兇器西瓜刀1把,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前,見 魏嘉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落單之際,自後方超越攔下魏嘉賢,林俊源隨即持刀坐上魏嘉賢機車後座,自後控制魏嘉賢機車,魏嘉賢旋因害怕而棄車逃跑,渠等2人即以此強暴方式致魏嘉賢不能抗拒而搶得魏嘉賢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渠等2人旋分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魏嘉賢機車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梁國慶被訴下列犯行,均經原審判罪處刑,被告梁國慶上訴後,於101年12月19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訴於101年6月16日加重強盜 林沛珊 財物未遂部分;㈡被訴於101年6月2日竊盜 楊燿嶸 所有機車部分;㈢被訴於101年6月2日搶奪 莊雅君 皮包部分;㈣被訴於101年7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二、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5部分,關於被告梁國慶被訴共同搶奪被害人 黃珮宸 財物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2、173頁)。此部分既經撤回,業已失其繫屬關係,原審乃未予審判,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國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6至70、110、111頁;本院卷第49頁以下),核與被害人黃惠君、林奐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8至69頁;偵字第4443號卷第74至76頁),被害人魏嘉賢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0至87頁)相符,復有: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包括林奐孜、魏嘉賢;見警卷一第70、
71、88、89頁);⑵101年6月16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共7張;見警卷一第20、21頁);101年6月1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共10張;見警卷一第22至24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0618專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共10張,被害人為林奐孜;見警卷一第73至77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偵辦0616專案照片影本1份(共4張,被害人為黃惠君;見警卷一第78、7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0618專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共2張,被害人為魏嘉賢;見警卷一第96頁);⑶101年7月4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受執行人:梁國慶、林俊源;見警卷一第134至137、144至146頁);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具領人:魏嘉賢;見警卷一154頁)存卷足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國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
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國慶於原審供稱:該西瓜刀含刀柄約35公分,是伊與林俊源一起去雲林縣虎尾某五金行購買,款式與一般賣西瓜攤販用來切西瓜的樣式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另共犯林俊源於原審亦供稱:渠等犯案時所持西瓜刀係於雲林縣虎尾某處五金行購得,含刀柄約30公分長,五金行說這刀是用來切西瓜的,該西瓜刀後來丟到嘉義縣某處水溝,西瓜刀是白色、鐵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139頁)。是依照被告梁國慶與共犯林俊源上開關於犯案所持西瓜刀之長度、材質及用途等之敘述,足徵該西瓜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要無疑義。
㈡復按強盜罪所謂之「至使不能抗拒」,祇須其強暴、脅迫等
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國慶夥同林俊源,共乘機車持刀於夜間在偏僻地區攔下獨自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後,或由林俊源手持西瓜刀近身指向被害人,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或由林俊源持刀坐上被害人機車後座控制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害怕畏懼,棄置其機車財物而逃離,任由被告劫取機車及機車上財物。依被告及共犯所使用之強盜方法以觀,均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等情,亦足認定。
㈢故核被告梁國慶持西瓜刀強盜黃惠君、林奐孜及魏嘉賢財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梁國慶與林俊源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均係由被告梁國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持刀之林俊源,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攔下後持刀劫財,所得財物並朋分花用, 足認渠 等2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國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梁國慶有如犯罪事實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参、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梁國慶犯罪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梁國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己利,於夜間以攔下騎乘機車女子,持刀劫財;與共犯林俊源行為分擔之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因此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上開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態度;適用刑法第28條、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害人黃惠君部分)、7年4月(被害人林奐孜部分)及7年5月(被害人魏嘉賢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安全帽1頂、長袖衫1件及涼鞋1雙;並說明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案發後已遭共犯林俊源丟棄不存,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梁國慶上訴意旨以其強盜過程中言語並非窮兇惡極,且未對被害人施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可見被告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又犯罪所得甚低,若依法定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云云。惟查,被告選擇於深夜荒僻郊區落單之被害人,隨機持刀強盜,致被害人在無從求救之狀態下,在擔憂自身生命安全之極度恐慌之下,只能任由被告強劫財物,非但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情節不能謂輕微。至被告強盜所得不多,乃因被告隨機射倖所致,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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