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三雖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騙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遭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1月4日前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德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德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4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中古車之虛偽訊息,致 黃喬 於99年1月4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至高雄市○○路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入被告前揭德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69年度臺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46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因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3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4062號、第5044號、第6241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確定在案,惟因 張萬 起於100年3月25日經通緝到案,並就被告涉嫌幫助詐欺案件作證,嗣於100年8月16日、9月5日、9月28日、11月9日再就本案作證,又檢察官依據證人張萬起之說詞,於100年9月28日、11月9日傳喚證人 陳文婷 到庭作證,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證人張萬起、陳文婷之證詞,係於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檢察官據以認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張萬起、陳文婷之證詞;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喬之指訴;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3月23日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儲戶林明三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㈣黃喬之匯款資料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㈤露天拍賣網站登載販售賓士E280訊息之網路擷取頁面;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德音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沒見過陳文婷,也沒有與張萬起、陳文婷一起賣帳戶給他人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 黃喬證 稱:「我是於99年1月4日11時30分許,我用公司電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上網到露天拍賣網詢問要買中古車的價錢」、「是以電話與一名自稱是 林建民 的男子接洽,他說要先付訂金3萬;然後我第一筆就到草衙郵局匯入3萬元到郵局經查為五股德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你是如何發現被騙?)郵政總局打電話告知,說我匯入的帳號有問題,打電話發現對方關機無法聯絡」等語明確。
㈡、被告已供承前開德音郵局帳戶為其所開設,且該帳戶於98年、99年間之交易情形,係分別於98年6月21日、12月21日各有1筆利息88元之收入,於99年1月4日、5日各有3筆存款,隨即遭提領之紀錄(包括證人黃喬於99年1月4日所匯款之3萬元),最後一次交易為1月6日跨行轉入3萬元及掛失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3月23日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德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99年1月6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所轄崙背郵局(下稱崙背郵局)辦理德音郵局帳戶掛失,並於99年1月7日申請設立崙背郵局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崙背郵局帳戶),德音郵局帳戶因而分別於99年1月8日及1月11日,經設定為管制帳戶及解除管制帳戶,餘額35,084元經轉入崙背郵局帳戶(設定轉移帳戶管制作業),被告嗣於99年1月11日從崙背郵局帳戶提領35,084元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1年3月12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暨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年4月13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崙背郵局開戶申請資料(帳號: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1年4月30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年5月21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24、25、41、42、45、46、48、49頁)在卷可稽。是證人黃喬確有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將3萬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被告並有辦理掛失並設立新帳戶,及將前帳戶內之餘款3萬多元提領,已至為明確。
七、被告帳戶內雖有被害人黃喬所匯入之3萬元,惟被告是否犯有幫助詐欺罪,仍視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係詐欺集團欲用為行騙之帳戶,而仍提供後詐騙集團而定。經查:
㈠、被告一再辯稱:證人張萬起說因其需要錢支付同居人的醫藥費,向朋友借款3萬多元,要向伊借用帳戶,3、4天之內會匯錢進來,伊就將德音郵局帳戶的局帳號給張萬起,講好3天後由伊去領錢出來給張萬起,當時好心想幫忙張萬起;後來伊發現該帳戶放在一起的存摺、印章(密碼寫在印章上)、提款卡都不見了,跟張萬起說這件事,張萬起還懷疑伊要獨吞這筆錢,伊只好就去崙背郵局辦理掛失,再去結清舊帳戶,從新帳戶領35,000元出來,並由同居人女兒的男友 陳龍德 將該筆錢轉交給張萬起;領錢當天是陳龍德開車載伊去郵局,張萬起在外面等,伊將錢領出來後交給陳龍德,再由陳龍德交給張萬起;不知道為何黃喬會匯款到伊德音郵局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㈠第43、44頁;偵卷㈡第33、34、49頁;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9頁及反面、第150頁反面)。
㈡、而證人陳龍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以前就認識張萬起,出獄後有去住張萬起那裡,是張萬起跟伊說,朋友開當鋪為節稅要借用帳戶,問伊可否提供帳戶,伊說伊有案在身,需要帳戶,伊才問林明三,後來張萬起就向林明三借用德音郵局帳戶,張萬起有說人家匯進來的錢其已經拿走了;好像是後來林明三不借了,有將35,000元領出來拿給伊,叫伊還給張萬起;林明三有跟伊說,渠沒有拿到錢,當初將帳戶交給張萬起後,覺得有問題,發現張萬起就是做這種事的,就想阻止等語(見偵卷㈡第47至50頁;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
㈢、綜觀上述,被告與證人陳龍德之說詞,雖略有出入,然均一致指稱:證人張萬起有借用帳戶之需求,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予張萬起,且被告借予張萬起當時並不知悉證人張萬起係欲將該帳戶作為行騙或提供予詐騙集團行騙之帳戶使用。被告嗣後有去崙背郵局辦理德音郵局帳戶掛失,重新申辦新帳戶(崙背郵局帳戶)後,再從新帳戶提領款項交予張萬起等情。
八、公訴人固提出證人張萬起之證詞,做為被告確有販賣帳戶之證據,惟:
㈠、張萬起於100年3月25日偵查中結證:「(有否在99年1月間向林明三借郵局帳戶?)沒有。他說他沒有錢要賣帳戶資料,與我的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一起賣」、「(林明三如何告訴你?)99年1月間他到我家,說他也沒有錢,且說有朋友可以借到錢,但要拿帳戶資料去,問我有何帳戶,我就拿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給他,我事後沒有拿到錢,他也沒有來找我,隔二天我去他家找他,他說他郵局的帳戶被人家拿走,他說已被他賣掉,我確定他有拿到錢,我的部分錢要慢一陣子,但都沒有與我聯絡」、「(你最後與林明三有聯絡何時?)我將帳戶交給他後隔二天去找他要回帳戶資料,之後就沒有聯絡。我拿不回帳戶就去辦掛失」(100年度偵緝字第85號卷第13至14頁)等語。
㈡、於100年8月16日訊問時,證稱「(林明三的郵局帳戶資料交給你?)沒有。他賣給別人。自己報遺失,提領帳戶內的錢去買毒品,帳戶內之錢不是林明三所有,上次開完庭回去仔細想,他曾告訴我。我之前因為沒有錢,將我第一銀行帳戶交給他時,他有提起」、「(林明三說去郵局銷戶是與你一起去,領的35,000元是交給你有何意見?)我沒有與他一起去郵局,也沒有與他一起提錢,他也沒有將提領的錢交給我,可以調郵局監視器查證」、「(你最後一次見到林明三時間?)我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他的時候」(100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卷第15至16頁)。
㈢、於100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事情經過?)陳文婷講的都是事實,林明三領出35,000元,對方又拿5,000元給林明三作酬勞」、「(你怎麼知道上情?)收購帳戶的人跟我說的,因為他後來到虎尾來找我,說我的帳戶密碼錯誤不能用,他要討回3,000元,他又轉告說林明三、陳文婷的帳戶有錢進去,要他們二人再把錢領出來,這樣可以賺另一筆酬勞5,000元」、「(如何確定對方有給林明三5,000元?)對方說林明三已經拿到5,000元了,對方又叫我快點把密碼處理好,就可以匯錢進來,但我處理不好,所以帳戶還是不能用」(100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卷第38至40頁)。
㈣、於100年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陳龍德所言有何意見?)確實是我、陳文婷、林明三一起去賣自己的帳戶,不是我朋友要跟林明三借帳戶的。再來,匯入的金額是35,000元,買帳戶的人拿走30,000元,留5,000元給林明三,他是明知販賣帳戶的。錢是林明三自己去領出來的,林明三領出35,000元,交付30,000元給買帳戶的人,留5,000元給自己」、「(你是否曾向林明三借帳戶?)沒有,陳龍德原本跟我一起住,現在戶籍也在我這,陳龍德只說林明三沒有錢,我後來就跟林明三說,看要不要一起賣帳戶」、「(陳龍德剛稱,錢匯入後,你親口跟他說你有拿走30,000元?)我沒有,那是買帳戶的 小李 拿走的」、「(依你說法,該帳戶從頭到尾都是林明三自己掌握,帳戶既然賣掉,為何又是林明三自己去領錢的?)林明三賣掉帳戶後,自己又跑去報遺失,又去申請新簿子,買帳戶的人就無法領錢,就再跟林明三聯絡,林明三再去領錢交給對方。林明三自己留5,000。這過程都是買帳戶的人跟我說的」(100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卷第47至50頁)。
㈤、於101年10月16日原審結證或稱:「(一開始是何人要賣?)一開始是我,我看報紙,我跟陳龍德說我沒錢,陳龍德有告訴被告,被告就打電話跟陳龍德,陳龍德就叫我隔天約時間」、「(被告打電話給何人?)陳龍德和被告住在一起,陳龍德跟我說,邀被告一起拿來統一加油站這裡」、「(你們要交付帳戶的時問與地點,都是你跟陳龍德說,陳龍德叫林明三過去的?)陳龍德沒有過去,只有林明三去」、「(時間地點是你跟陳龍德說的?)我有跟他說在統一加油站這裡」、「(時間也是你告訴陳龍德,陳龍德再轉知被告?)對」、「(你跟陳龍德說要賣帳戶那天,陳文婷是否在場?)沒有,在賣的當場陳文婷才拿來」、「(交帳戶那天,是你、陳文婷、林明三都在場?)陳文婷比較慢去」、「(是否3人一起交給對方?)我們2人先交,然後才是陳文婷」、「(向你們買帳戶的人在那裡等到陳文婷來?)對,陳文婷來才把簿子交給我,因為是我直接和對方‥‥」、「(你自己的帳戶,為何密碼不對?)可能我一時失察,久沒用了,對方說我的提款卡密碼不行,所以當天沒有拿錢給我,只直接拿給林明三」、「(林明三有無將他的帳戶停掉?)他拿了錢就離開,我不知道後來的情形如何,不知道他有沒有去停掉還是怎樣,3,000元拿了之後,大家就各自離開了,沒有聯絡。」、「(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林明三把簿子停掉,後來無法領錢,有一次林明三自己去領錢35,000元出來,那次的情形如何?)我不知道這個情形,被告領完錢後,詐騙集團打電話通知我,說我介紹的朋友為何去停簿子,我有跟被告說,後來我就不知道什麼情形了。」、「(為何上次作筆錄時說,林明三自己留5,000元,剩下30,000元交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的人說事後有叫林明三去領錢,領出來後,有再給林明三5,000元當作報酬,並叫我趕快辨我的帳戶給他,我跟他說我的不能辨。」、「(詐騙集團有留你的電話?)當時我和他聯絡,都是用我的手機」、「(林明三領35,000元出來,詐騙集團給他5,000元作報酬,這是誰告訴你的?)詐騙集團的人,他叫我趕快辦一辨,也可以拿到這樣的錢。」、「(證人【即張萬起】有無聽到向證人買帳戶的人提到,說林明三把他的帳戶停用了?)我沒有聽到這個,他只是說有匯錢進去而已。」、「(說林明三的帳戶有匯錢進去?)對,說如果有匯錢進去,事後另外還有5,000元,問我的帳戶辦好了沒有,就這樣。」、「(當天在統一加油站,你與林明三、陳文婷在那裡賣帳戶,林明三與陳文婷有賣成?)對。」、「(那天之後,收簿子的人再和你通過幾次電話?)一次」、「(請敘述他在電話中跟你說的內容。)他說,張先生,我跟你收簿子,林明三和陳文婷的有拿到錢,問我的辦好了沒,裡面林明三有匯錢進去了,他說如果有領到錢,要再拿5,000元給林明三,叫我的趕快辨一辦。他只是講這樣。」、「(你跟陳龍德說要賣帳戶那天,陳文婷是否在場?)沒有,在賣的當場陳文婷才拿來」、「(賣的時候她才拿去統一加油站那裡,一起交付?)對。」、「(是否3人一起交給對方?)我們2人先交,然後才是陳文婷」、「(在統一加油站交簿子那天,陳文婷到場時,有無看到林明三把簿子交給買方,或看到買方把3,000元交給林明三?)簿子是我將3本集中起來拿給對方,林明三在另外一邊,陳文婷事後才到,然後拿6,000元就是一個人3,000」、「(所以陳文婷到場時,有看到買方拿3,000元給林明三?)不是,收簿子的人拿6,000給我,我先拿給林明三,然後3,000給陳文婷」、「(你拿3,000元給林明三時,陳文婷到了沒?)到了」、「(她有無看到你拿錢給林明三?)不知道,但她有看到被告的人」、「(你把3個人的簿子、提卡款、密碼收集起來,由你一起交給收簿子的人?)對」、「(你把3個人的簿子、提款卡、密碼交給買方的時候,你們這邊有哪些人?)林明三也在場」、「(你收6,000元的時候,也只有你與被告在場?)對」、「(收簿子的人拿你們3人的提款卡到對面超商測試的時候,只有你與被告在場?)是。」、「(收簿子的人給你6,000元的時候,陳文婷是否已到場?)還沒有。」、「(是否記得你們3人在統一加油站賣帳戶,是何時的事?98年底或99年初?)忘記了,好像快年底了」(原審卷第129-135頁)等語。
㈥、綜上證人張萬起對於賣帳戶一節之供述,其證詞有下列諸多矛盾之處:
1、關於帳戶由誰賣掉:或稱是伊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自已及伊之帳戶賣掉,之後2天伊向被告要回資料,結果要不回;或稱是伊與被告、陳文婷3人一起賣帳戶。
2、關於被告與伊有無聯絡:或稱伊將帳戶交給被告,之後2天有去找被告(去要回資料);或稱伊與被告一起賣帳戶,被告拿了3000元後,大家各自離開,沒有聯絡;或稱被告賣帳戶後,停掉帳戶,收購帳戶的人打電話跟伊說,伊有跟被告說。
3、關於張萬起本人之帳戶有無賣掉,或稱收購帳戶的人有到虎尾向伊要追回3000元(意即伊之帳戶有賣掉),或稱收購帳戶的人說伊之提款卡密碼不行,所以當天沒有拿錢給伊。
4、關於被告停止帳戶一節,或稱被告有告訴伊將帳戶報遺失;或稱是收購帳戶的人跟伊講的。
5、關於被告帳戶內的錢,或稱被告將帳戶賣給別人,又去報遺失,提領帳戶內的錢去買毒品,帳戶內之錢不是被告所有;或稱收購帳戶的人跟伊說,林明三領出35,000元交給收購帳戶之人,對方拿5,000元給林明三作酬勞;或稱被告賣帳戶拿了3000元後,各自離開,沒有聯絡,伊不知道後來情形如何,不知被告有無去停掉帳戶;或稱沒有聽到收購帳戶的人說被告將帳戶停掉。
6、關於收購帳戶之人如何交付金錢,或稱是收購帳戶之人直接將3,000元交給林明三;或稱收簿子的人拿6,000給伊,伊先拿給林明三,然後3,000給陳文婷。
7、關於出賣帳戶時之情節,或稱在賣的當場,陳文婷才拿來一起交付;或稱伊與被告林明三先交,然後才是陳文婷;或稱收簿子的人拿6,000給伊,伊先拿給林明三,然後3,000元給陳文婷;或稱收簿子的人給伊6,000元的時候,陳文婷還沒有到場。
九、至於證人陳文婷證詞部分:
㈠、證人陳文婷於100年9月28日供稱:「(今日作證何事?)林明三的郵局帳戶是我們三人一起賣掉的,林明三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是我們三人一起到虎尾鎮賣給別人3,000元」、「(3,000元怎麼朋分?)我們是1人賣1本,自己賣自己的帳戶,林明三的帳戶賣得的3,000元是他自己拿走的,後來有3萬多元匯入林明三的帳戶,林明三自己領出來」、「(你如何得知林明三後來有領3萬多元?)我聽張萬起講的」、「(林明三領出3萬多元後交給誰?)交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再給他5,000元作代價。這些事情都是張萬起講給我聽的」。
㈡、於100年11月9日結證:「(前次詢問你稱你那天跟張萬起、林明三3人一起去虎尾鎮賣掉自己的帳戶?)對,這是我親身經歷」、「(你有親眼見到林明三把帳戶交給對方?)對」、「(林明三交付什麼東西?)提款卡、密碼、簿子、印章。我們3人交付的東西都一樣。一個人就拿到3千元」。
㈢、於101年10月16日原審結證:「(你們一起賣帳戶,為何會3個人一起賣?何人邀的?)剛才那個人【即張萬起】邀我的,因為我被關過」、「(你們一起賣帳戶,是在何處?)在埒內的那間加油站」、「(你們賣帳戶大約是幾點的事?早上、下午或晚上?)晚上」、「(如何將簿子交給買簿子的人?)我把簿子交給剛才那個人」、「(你交簿子給剛才那個人時,有無看到被告林明三?)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你說有看到剛才那個人,還有另外1個人,還有1個車上的人,當天是否只有看到這3個人?有無看到被告?)那時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有一個戴眼鏡的人」、「(那3,000元是何人拿給你的?是剛才那個人還是其他人?)其他人拿給我的」、「(你拿3,000元當時,現場有幾個人?)連我3個人」、「(你、剛才那個人,還有另外一個人?)對,有一個戴眼鏡的人,不知道是不是被告」、「(100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你,你說有聽張萬起講到,後來有3萬多元匯到林明三的帳戶,林明三自己領出來交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再給林明三5,000元作為代價,這些都是張萬起告訴你的?)有,張萬起講給我聽的」、「(之前檢察事務官問你的時候,你如何知道有個林明三?)張萬起跟我講的」、「(他如何跟你說有個人叫林明三?)忘了,就是在外面遇到」、「(哪裡外面?)在虎尾遇到」、「(賣簿子之後多久?)1、2個星期」、「(張萬起如何說的,可否敘述一次?)我也不知道」、「(張萬起如何跟你提到林明三這個人?)我有聽到他說,我的簿子裡面有匯入三萬多元,然後他說林明三有另外一個人拿錢給他(林明三)」、「(張萬起說這件事時,如何講被告這個人?)他沒有說到這個人,沒有說他怎樣,但有他說林明三有領到一筆錢,3萬多的錢」、「(他如何稱呼?是稱呼林明三還是被告?還是什麼?)被告」、「(賣完簿子後2個星期就稱他被告?)不是,他是說…我也忘記了。」、「(張萬起如何形容這個人?)就是…他叫我叫他林明三就對了」、「(賣簿子後約2星期,你遇到張萬起,張萬起說那個人叫林明三,你是否知道這三個字怎麼寫?)知道,我有問他」、「(你有問他?他跟你說怎麼寫?)我問他,木字旁的林,他說對。我說是不是明天的明,三是不是一二三的三,他說對啊」、「(你在100年9月28檢察事務官問你的時候,你如何確定被告就是賣簿子當天那個戴眼鏡的人?)張萬起有跟我講」、「(如何講?)遇到那天講的,說一起賣簿子那個人叫做林明三」。
㈣、綜合陳文婷之證詞,其雖證稱 伊確 有與 陳萬起 及另1人前去加油站賣帳戶,但陳文婷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在場與其一起販賣自己的帳戶給他人,以及確定當天所販賣即係被告之前開帳戶,況且,證人陳文婷因涉嫌幫助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66號審理,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認定「陳文婷於98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業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資佐證,然對照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9年1月4日、5日始各有3筆存款,均隨即遭提領之紀錄(包括證人黃喬於99年1月4日所匯款之3萬元),即有一般人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而此情距離證人陳文婷提供自己土地銀行帳戶之時間約有20天之久,如以此與陳文婷上揭證詞驗證,陳文婷賣完帳戶後約1、2星期在虎尾碰到張萬起,當時亦僅不過98年12月底,被告帳戶應尚未有款項匯入,張萬起何以能對陳文婷述說被告帳戶有匯入3萬多元,被告有領出3萬元,詐騙集團給被告5,000元?是陳文婷之證詞顯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十、至於被告之前開帳戶,雖於99年1月4日、5日各有3筆存款,隨即遭提領之紀錄,惟被告一再供稱德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寫在印章上)、提款卡都在伊手上,放在房間抽屜,後來女兒(指同居人的女兒)生小孩,就將房間讓給女兒,伊後來發現上開德音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都不見了,懷疑那些帳戶資料是被偷了等語;且就被告與證人陳龍德之關係,被告供稱:是透過女兒(即同居人的女兒)認識其男友陳龍德,再透過陳龍德認識張萬起,伊現在已經和同居人結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150頁),陳龍德亦稱:林明三是伊同居女友的父親,伊和同居女友目前育有1名2歲的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被告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既放在房間抽屜,惟其既將該房間讓給女兒,則亦不能排除其將帳號提供給張萬起後,與被告具有一定關係或情誼之人將之交給張萬起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或係與被告具有一定關係或情誼之人直接使用該帳戶詐欺而將之提領之可能性,而就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該3筆提領款項與被告間有何關連,自亦不能因該帳戶於上開時期曾存、提領款項,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犯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張萬起之證述,關於被告販賣帳戶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原審所稱矛盾不可採信之處;證人陳文婷關於販賣帳戶過程之證述,與張萬起之證述大致相符;以及被告帳戶於99年1月4日起即開始有不明資金匯入並旋遭提領之情形,被告適於該帳戶有不明資金匯入時恰巧去掛失帳戶;及被告能迅速回答其密確,可見並無必要將密碼寫在印章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達到使本院確信之程度,且上訴意旨,並無再提出新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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