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永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3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文永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即聯結車,拖車號碼:00-00)載運紙類貨品,沿臺南市○○區○縣道南175線」由北往南行駛,而行經臺南市○○區○○路○○巷(縣道南175線1.3公里)與信義路路口(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駕駛人駕車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復未注意安全及車前之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撞及適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 郭勝雄 所駕駛並搭載友人 劉家榮 、 江宏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郭勝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癲癇等傷害,經手術及追蹤治療後,迄今意識雖清醒,惟仍存有可出聲音但無法講話、四肢肢體活動受限、無力、無法自理等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並致劉家榮受有左手肘撕裂傷之傷害;江宏男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流鼻血之傷害。林文永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
二、案經郭勝雄之配偶 李麗珠 、劉家榮及江宏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文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8頁、偵查卷第3至4頁、原審卷㈠第23至24、61至62、87至89、247至249、313至315、原審卷㈡第9至10、24至29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紀錄紙、被害人郭勝雄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1年2月10日(101)奇醫字第0589號函暨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該院101年4月5日(101)奇醫字第1476號函暨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該院101年7月24日(101)奇醫字第3542號函暨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告訴人劉家榮及江宏男之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共24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19至6-21、10-26至10-37、11-38至11-41頁、原審卷㈠第69、95至230、296至29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係每小時50公里乙節,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記載可憑。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駕駛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4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非但未停車再開,反違規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安全及車前之狀況,致撞及亦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郭勝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四、次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郭勝雄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癲癇等傷害,經手術及追蹤治療後,迄今意識雖清醒,惟仍存有可出聲音但無法講話、四肢肢體活動受限、無力、無法自理情況等情,有前引被害人郭勝雄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1年2月10日(101)奇醫字第0589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害人郭勝雄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9至70頁),足見其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嚴重減損語能及同條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劉家榮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江宏男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流鼻血之傷害等節,亦有該2人之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40、11-41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郭勝雄之重傷害結果、以及告訴人劉家榮、江宏男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被害人郭勝雄重傷害及過失致告訴人劉家榮、江宏男傷害之罪責。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均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且肇事當日正係自臺中市載運紙類貨品欲前往臺南市新化區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成品送貨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43頁),足見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且於肇事當時正駕車載送貨物,則其因駕駛行為之過失致人受重傷及受普通輕傷害,依法自應負業務過失重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條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郭勝雄受重傷、告訴人劉家榮、江宏男受普通輕傷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22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從而,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2頁),足見其駕駛紀錄非佳,且為合法考領我國貨車駕照之人,並以駕駛為其業務,本應確實遵守各項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於駕車通行上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再開,且貿然超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復未注意安全及車前之狀況,致撞及被害人郭勝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郭勝雄及告訴人劉家榮、江宏男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重傷害及傷害之結果,就被害人郭勝雄之部分並造成其無法自理生活及其家人需付出極大心力照料義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然均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協定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略謂:案發至今已2年有餘,被告對被害人等均不置聞問,多次調解未到,甚至於101年6月1日最後一次調解時,被告仍僅願提出約新台幣25萬元之賠償金,對照被害人郭勝雄所受之重傷害,及影響牽連之家庭成員照護之心力,所受之苦痛,原審僅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且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復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繫屬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10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