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許清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所為更正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109年度上訴字第12號,抗告人許清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宣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肆、,即判決書第14頁第10行至第12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記載,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誤載,爰裁定予以更正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更正之罪名及刑度,與原判決理由所載
全然不同,已影響判決本旨,顯非單純之誤寫、誤算,自不得裁定更正云云。
按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經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有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7顆之犯行,並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抗告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且於附錄欄詳列本案論罪科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及第12條法條全文。依此,足認原判決明確認定抗告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其理由欄肆、,於說明駁回抗告人上訴之理由時,所為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等文字之記載,顯然係誤寫,且原裁定上開更正,於原判決全案情節與本旨均不生影響,自得依法裁定更正。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