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1號再抗告人 李柄逸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李柄逸(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共16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上述16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罪名、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關於其所犯上開16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密接時間內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法院對於此類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比照修法前連續犯概念,採限制加重原則,妥適量刑;第一審就伊所犯上開16罪所處之徒刑所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較伊上述16罪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5年,僅減少6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乃於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16罪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及該16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下,以及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共5罪、編號2至3所示共3罪、編號4至5所示共2罪及編號7至8所示共3罪,前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若加計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6、9、10所示3罪所處之宣告刑,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犯罪時間相近程度及犯罪次數,兼衡再抗告人犯多罪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其可罰性,以及對其犯罪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再抗告人所犯前揭16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減少刑期達6個月,已符合恤刑之理念,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同一陳詞,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謂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其抗告為不當云云,顯係對第一審及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