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邱永光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永光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一)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綜合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林旻旻 、林旻旻之舅舅 林保元 、參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人員陳昭安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就抗告人否認縱火及所辯各節,予以指駁。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或徒憑己見為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二)依聲請意旨所述,形式上可認其聲請再審,未具明確性要件,故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報告,完全未說明起火方式及起火點為何處?且原審未調查該起火房屋何時投保火災意外險?保險公司賠償給被害人,與向抗告人索取之金額,相差5倍之多,合理懷疑被害人是否與保險公司合意騙取保險金?上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再予調查,還抗告人清白等語。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其聲請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再事爭執,且徒憑自己主觀臆測及判斷,漫事指摘,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另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部分,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再審事由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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