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753號上訴人 許桂珏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 律師
張睿平 律師被上訴人 席任宏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施雅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間離婚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結婚,先後向被上訴人之母郎勵英、叔叔 顧駿基 週轉並收取金錢新臺幣(下同)900萬元、2500萬元,挹注上訴人經營之事業,詎上訴人嗣於106年中旬離家,同年8月5日出境、同年月28日入境後,即未返家,亦未告知行蹤,徒讓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原審109年8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始告知實際住居所,兩造婚姻已失互信基礎,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致生破綻難以維持,且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大;兩造分居,非被上訴人更換門鎖所致。核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離婚,並非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兩造既經本件判決離婚確定,在臺灣地區即生離婚效力,至是否亦在大陸地區發生離婚效力,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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