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文彬於民國108年4月9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108年4月10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江文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江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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