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耀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耀平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
1月1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聲字第13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拘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