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65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榮光堂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潘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施仁誠 間因99年度訴字第46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堤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一份。理由
一、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人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迢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8,100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784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