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三號聲請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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