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第1行「99年3月間日」更正為「99年3月間」。
㈡事實欄第9行「155.6毫克(相當於口中呼氣濃度0.77毫克
)」修正為「155.6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
㈢證據欄「照片12張」更正為「照片8張」。
二、核被告黃金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1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4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再次違犯公共危險罪,於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案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5.6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且已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骨折之傷勢(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照),已受有相當教訓,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65號被告 黃金正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路69號現居新北市○里區○○里○○路191-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金正前 於民國99年3月間日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甫於99年9月1日繳清罰金,猶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0年3月2日13時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二線公路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嗣行經新北市○里區○○○○路46.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為閃避自右側支道駛出之一輛遊覽車,不慎自行撞擊道路中央之水泥護欄,經送醫治療後並檢測其血液之酒精濃度為155.6毫克(相當於口中呼氣濃度0.7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正供承不諱,且有長庚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99年9月1日甫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罰金4萬元完竣,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妥適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