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常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常裕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道路往七堵市區方向行駛(該路段屬支線道,路旁立有前方左側匯入幹道圖案號誌、讓幹道車先行之「讓」字號誌各一處,另於交岔路口地面劃有白色倒三角型圖案標線一處,提醒支線道車駕駛人應注意讓幹道車先行),於行經明德二路與明德三路交岔路口(即舊臺五線路口)準備匯入左側幹道往七堵方行駛。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而貿然駛出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温台昇 (起訴書誤載為 溫台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温子慶 ,沿明德二路幹道同向往七堵方行駛至該處岔路口,因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突然由右側出來,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之三五六○-VN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及左側車身擦撞,致告訴人及温子慶人車倒地滑行,並導致告訴人機車同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呂坪坤 閃避不及,亦人車倒地滑行(呂坪坤自述受有傷害,惟未據其提出告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上頷骨及眼眶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温子慶因此受有腦震盪、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及為其子温子慶獨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本文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嗣因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及其配偶 葉靜蓉 共同代理渠等之子温子慶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