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2、12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宏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鄭至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丙案),甲乙丙案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丁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戊罪)、以97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己罪), 丁戊己 案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假釋,於102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起訴書記載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2年12月間某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號2樓 方銘鋒 住處外樓梯間,攀爬窗戶侵入方銘鋒住處陽臺,再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方銘鋒所有,置於客廳神桌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攜離現場。
㈡、其於102年12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自基隆市○○區○○○路○○○巷○○號 林若榕 住處後方鐵窗攀爬至2樓陽臺,再侵入林若榕住處,徒手竊取林若榕所有,置於客廳書桌抽屜內之現金共6萬3,000元,得手後攜離現場。
㈢、其於103年2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B1,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已扣案),插入 陳俊臣 所有,停放於該處,三陽廠牌,銀色,價值約3,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鎖,轉動得手後,發動機車騎乘離去。
㈣、其於103年2月20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H棟B2停車場,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已扣案,同前㈢之鑰匙),插入 簡良圳 所有,停放於該處,山葉廠牌,黑色,價值約3,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鎖,轉動得手後,發動機車騎乘離去。
㈤、其與女友 陳麗華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1日凌晨0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先由鄭至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已扣案,同前㈢之鑰匙),插入 黃清文 所有,停放於該處,三陽廠牌,紅色,價值約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鎖,試著轉動電門;因良久未果,乃改由陳麗華持上揭鑰匙轉動電門發動該機車得手;再由鄭至宏騎乘該機車搭載陳麗華離去,該機車後棄置於基隆市○○街○○號前。嗣經黃清文向警方報稱該機車不見了,由警方陪同黃清文前往山海觀社區調閱監視錄影,發現該機車由一男一女共同竊取,該二人係103年2月20日下午11時23分許由該社區W棟(000-000號共6戶)電梯8樓乘坐至1樓,但無法確定住那一戶,經警前往埋伏,警方於103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發現民眾蔡○○(轄內毒品人口,詳細名字詳卷)欲回家(基隆市○○街○○○號8樓)遂與其前往,經蔡○○開門後發現竊取該機車之二人(即鄭至宏、陳麗華)坐於客廳,警方經屋主同意後進入屋內盤查該二人,並向該二人提出犯罪證據後,鄭至宏、陳麗華始坦承犯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作案用之機車鑰匙1支,後由鄭至宏帶同警方至基隆市○○街○○號前取出贓物該機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黃清文)。
二、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於103年2月4日偵辦鄭至宏另一竊盜案件時,詢問鄭至宏有無做其他的案件,鄭至宏在警方未查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上揭㈠㈡竊盜犯行,而接受審判,警方始查悉上情。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於103年2月24日偵辦上揭㈤竊盜案件時,詢問鄭至宏有無做其他的案件,鄭至宏在警方未查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上揭㈢㈣竊盜犯行,而接受審判,警方始查悉上情,並由鄭至宏炎帶同警方至基隆市○○街○○○號前取出贓物GOZ-972號機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簡良圳)、至基隆市○○街H棟B2取出贓物GPR-522號機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陳俊臣)。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鄭至宏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鄭至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以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至宏於警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2號偵查卷「下稱1192號偵查卷」第3-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3號偵查卷「下稱1213號偵查卷」第5-7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10號卷」第73-74頁)及審判時(本院10號卷第75-77頁)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麗華於警詢(1213號偵查卷第16-18頁)、檢察官偵訊(1213號偵查卷第95-100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9號卷「下稱本院209號卷」第76-77頁)及審判時(本院209號卷第78-8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方銘鋒於警詢時證述(1192號偵查卷5頁正背面)、林若榕於警詢時證述(1192號偵查卷6頁正背面)、簡良圳於警詢時證述(1213號偵查卷21-23頁)、陳俊臣於警詢時證述(1213號偵查卷26-27頁)、黃清文於警詢時證述(1213號偵查卷30-31頁)綦詳,且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證(1213號偵查卷第72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09號卷第64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復有現場照片8張(1192號偵查卷第7-1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213號偵查卷第9-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1213號偵查卷第24、29、32頁)、機車竊盜案照片5張(1213號偵查卷第25、28、33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1213號偵查卷第73頁)、警員 盧振宏 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5月2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警員盧振宏職務報告,本院209號卷第61-6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5月2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警員 廖政彥 職務報告、光碟乙片,本院209號卷第66-67頁及本院證物袋)等在卷可稽,被告鄭至宏之自白,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至宏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而言,而本件被告鄭至宏係先後2次「攀爬窗戶侵入方銘鋒住處陽臺,再進入屋內」行竊、「住處後方鐵窗攀爬至2樓陽臺,再侵入林若榕住處」行竊,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窗戶」、「鐵窗」為防盜之設備,屬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上開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㈢㈣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鄭至宏與共同被告陳麗華間就上揭㈤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至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丙案),甲乙丙案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丁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戊罪)、以97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己罪),丁戊己案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1日假釋,於102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於103年2月4日偵辦
被告鄭至宏另一竊盜案件時,詢問被告鄭至宏有無做其他的案件,被告鄭至宏在警方未查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上揭㈠㈡竊盜犯行,而接受審判,警方始查悉上情;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於103年2月24日偵辦上揭㈤竊盜案件時,詢問被告鄭至宏有無做其他的案件,被告鄭至宏在警方未查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上揭㈢㈣竊盜犯行,而接受審判,警方始查悉上情,並由被告鄭至宏帶同警方至基隆市○○街○○○號前取出贓物GOZ-972號機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簡良圳)、至基隆市○○街H棟B2取出贓物GPR-522號機車0臺(已發還被害人陳俊臣)等節,有警員盧振宏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5月2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警員盧振宏職務報告,本院209號卷第61-6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5月2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警員廖政彥職務報告、光碟乙片,本院209號卷第66-67頁及本院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鄭至宏之警詢筆錄(1192號偵查卷第3-5頁、1213號偵查卷第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至宏係在前述㈠㈡㈢㈣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至被害人黃清文發現該機車不見後,於103年2月21日上午8
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報稱該機車不見了,由警方陪同黃清文前往山海觀社區調閱監視錄影,發現該機車由一男一女共同竊取,該二人係103年2月20日下午11時23分許由該社區W棟(000-000號共6戶)電梯8樓乘坐至1樓,但無法確定住那一戶,經警前往埋伏,警方於103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發現民眾蔡○○(轄內毒品人口,詳細名字詳卷)欲回家(基隆市○○街○○○號8樓)遂與其前往,經蔡○○開門後發現竊取該機車之二人(即鄭至宏、陳麗華)坐於客廳,警方經屋主同意後進入屋內盤查該二人,並向該二人提出犯罪證據後,鄭至宏、陳麗華始坦承犯行,而查悉案情乙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5月2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警員廖政彥職務報告、光碟乙片,本院卷第66-67頁及本院證物袋)在卷可憑,是被告鄭至宏本案上揭㈤竊盜犯行,係由警方經由被害人黃清文報稱該機車不見後,經警方調閱山海觀社區監視錄影,發現該機車由一男一女共同竊取,該二人係103年2月20日下午11時23分許由該社區W棟(000-000號共6戶)電梯8樓乘坐至1樓,但無法確定住那一戶,經警前往埋伏,與民眾蔡○○回家(基隆市○○街○○○號8樓),經蔡○○開門後警方發現竊取該機車之二人(即鄭至宏、陳麗華)坐於客廳,而循線查獲,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鄭至宏並非自首,在此說明。
㈥本院爰審酌被告鄭至宏之品行,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中2次侵入住宅竊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四件竊盜犯行係向警方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鄭至宏所有,供被告鄭至宏本
件㈢㈣犯罪所用之物、及供與共同被告陳麗華本件㈤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至宏於警詢、本院審判時供述在案,並據共同被告陳麗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麗華部分,本院業已另行審結。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20條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鄭至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鄭至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鄭至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附表四:鄭至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附表五:鄭至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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