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德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為廠牌「HUAWEIIDEOSX1」(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為廠牌「HUAWEIIDEOSX1」(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張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前開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甲、乙、丙、丁四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己案);戊、己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上開甲、乙、丙、丁四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10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張明德因積欠行動電話費用且無力支付電話費而無法申辦電話卡使用,而101年底間某日,張明德之成年友人 雷世宏 (已於102年8月8日死亡),至張明德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時,得悉張明德無電話卡使用,乃將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用戶識別卡)1張(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係 沈宗華 所有及申請使用,於101年11月25日某時,沈宗華由臺北市南港區住家至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公司上班途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遺失),贈予張明德;張明德可預見雷世宏持有交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張明德取得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識別卡後,明知自己無繳付行動電話費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將自雷世宏處收受而來之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插置於以其友人念 季鄰 名義申辦門號所附贈、實際為張明德所有及使用之「華為」廠牌「HUAWEIIDEOSX1」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使用,並接續自102年1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聲請書誤為102年1月23日上午7時43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8時47分許止,多次使用上揭門號撥打給友人及「859TalkingBar」、「896單身密碼」等交友付費電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傳送行使該行動電話之電磁訊號,要求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使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沈宗華所撥打使用,而予以接收通訊提供服務,張明德遂以此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17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沈宗華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電話通知使用異常情況後,調閱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明細帳單,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張明德於偵訊時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宗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 陳秀慧 於偵訊之證述。
㈣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102年1月補印通話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被告張明德所有之「HUAWEIIDEOSX1」手機(含IMEI碼)照片5張。
四、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及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或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自102年1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至同年月26日上午8時47分許,使用自雷世宏處收受之贓物SIM卡以為通訊使用數十通,致被害人該月份之電信帳單高達12,173元,其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已如前述。是本件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張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罪之時、地可獨立切割,所犯罪名亦屬有異,依社會一般通念已有獨立性,自難認有何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因認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而妄起貪
念,欲藉由收受贓物並竊用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致告訴人受有數十通電信通話、簡訊等費用之損失,紊亂行動電話公司客戶資料及影響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另衡酌被其除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尚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收受贓物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1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
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35號、88年台非字第282號、8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83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一般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8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未扣案之華為廠牌「HUAWEIIDEOSX1」(IMEI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友人 念季鄰 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所配贈之手機,門號連同手機雖非以被告自己之名義申辦,而係以被告友人念季鄰之名義申辦,然係念季鄰以自己名義替被告申辦取得,被告係與念季鄰一起至位於基隆市○○路上之「遠傳」公司門市辦理,並由門市0000000000號SIM卡一起交予被告,念季鄰僅係名義申辦人,手機實際上係由被告使用,並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被告102年8月29日偵訊筆錄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04號卷第105頁正反面;102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第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第25頁反面);是該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所有,堪無疑義。而該手機係供被告盜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電信器材,雖未據扣案,然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除非證明業已滅失,否則均應予以沒收。而查該手機係於被告入監時,攜帶在身,因而於被告在監執行時,由獄方保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被告時,向監獄調取,並令被告當庭指認、拍照(詳見被告102年8月29日偵訊筆錄第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04號卷第105頁正面;102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第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第25頁反面、第28-30頁);是足證該行動電話1支現仍存在,並未滅失,且於被告出獄後由被告領回。依前述說明,該支行動電話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至被告持以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門號SIM卡(用戶識別卡),則為被害人沈宗華所遺失之物,不論係遭人侵占或竊盜所取得,係屬贓物,依前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自不得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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