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上訴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衍隆 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陸威綸 ,嗣變更為黃衍隆,有臺北市政府民國93年9月20日北市建商公司(078)字第30017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至54頁),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7月17日向訴外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購買於92年7月出廠,鈴木TD62VPA型,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H25A-148462號,車身號碼為RKJTD62VAYP004504號廂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價款為新台幣(下同)82萬5000元,並於同日與自稱 李東城李東蓬 之人簽定分期附條件買賣契約,將系爭汽車以總價款97萬4776元出賣之。被上訴人隨即辦理過戶,於翌日以李東城名義領得4736-DF號車牌後,該自稱李東城者藉口以更換車牌號碼為由,延滯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為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旋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汽車轉讓予上訴人,臺北市監理所亦未察覺而於翌日補發牌照登記證並為移轉過戶之登記,嗣被上訴人寄發分期劃撥單予李東城本人後,始知其姓名遭冒用。上訴人於系爭汽車新領牌照5日後,以62萬2510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受讓系爭汽車,且為避免被上訴人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及追償,旋於92年8月15日將系爭汽車轉售,足見其受讓系爭汽車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不得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其將系爭汽車轉讓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黃景宗 ,被上訴人因黃景宗善意受讓系爭汽車所有權而受有82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係信任監理站關於動產擔保登記及車籍登記等資料之真正及合法性,系爭汽車當時並無動產擔保設定之登記,已經被上訴人自認,且李東城當時確為系爭汽車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依職業判斷要求經監理站審核通過後,方為付款,符合中古車買賣之交易習慣,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惡意,應為善意取得系爭汽車。而被上訴人未善盡其審查義務,顯有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適用。又系爭汽車購車款雖為82萬5000元,惟被上訴人電匯之款項僅有77萬元,其餘5萬5000元為冒名李東城者所支付,非被上訴人支付,其損害金額應僅為77萬元,且應扣除折舊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8894元,及自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7萬6106元敗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7日向永美公司購買系爭汽車,於同日與自稱李東城及 李東蓬者 簽訂分期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之總價款97萬4776元,被上訴人即辦理過戶,以李東城名義領得牌號4736-DF之新領牌號登記,於翌日辦妥車牌,嗣被上訴人因寄發分期劃撥單予李東城本人接洽後,方知受不法人士冒用他人姓名詐騙,旋即報警處理,而該自稱李東城之人已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汽車出售讓與上訴人,經臺北市監理所於同年月24日補發牌照登記證並為移轉過戶之登記,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間將系爭汽車轉讓不知情之黃景宗等情,有永美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被上訴人92年7月24日91年北奇刑字第333946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系爭汽車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及第48至49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7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六、本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是否善意受讓系爭汽車?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與有過失?
(三)如認上訴人非善意受讓系爭汽車,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善意受讓系爭汽車?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於92年7月23日及24日監理站網站上並無系爭汽車動產擔保設定之登記,且李東城當時確為系爭汽車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發現售車者之資料不全,即依職業判斷要求經監理站審核通過後,方為付款之行為,符合中古車買賣交易習慣,而上訴人信任監理站關於動產擔保登記及車籍登記等資料之真正及合法性,又經鈞院函調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提示交換資料及對帳單,可知上訴人亦確有兌現支票支付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無任何惡意,應為善意取得系爭汽車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網查詢有無動產擔保登記並非判斷上訴人善意與否之唯一依據,衡諸善意受讓制度之目的,受讓人對於讓與人有無讓與權利亦應負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以經營汽車買賣為業,於交易過程中應已察覺諸多異於常情之處,其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且上訴人於系爭汽車甫過戶登記予其名下當日,即先後兩次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業務經理 歐陽祥慶 聯絡要求贖車,已經歐陽祥慶證實,其明知冒名李東城者就系爭汽車並無所有權,卻故意買受系爭汽車。再縱認上訴人非明知出售系爭汽車者無讓與之權,其亦有未盡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等語。
2、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又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善意第三人,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若僅信賴買受人占有其標的物,而非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者,即非該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是未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僅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對於非善意之第三人,保有所有權之出賣人仍得加以對抗。再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4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善意,係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而言,如受讓人依客觀情形,在其交易經驗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之權利者,即應認係惡意。
3、經查:⑴系爭汽車係由某不知名人士冒用李東城名義向被上訴人以
附條件買賣方式交易,約定買方(即該名自稱李東城之人)應於繳清全部分期付款總價及履行所有契約義務經被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書後,方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在此之前,買方僅得占有系爭汽車,所有權由被上訴人保有,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至15頁),而該自稱李東城之人尚未繳清所有價款,亦有付款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是依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及上述契約之約定,系爭汽車雖已經過戶以李東城為登記名義人,然其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故自稱李東城之人,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甚明。
⑵上訴人係以經營汽車買賣、託售及貸款為業,此有上訴人之名片一紙附卷為證(原審卷第82頁),依上訴人自認:
其買受系爭汽車時曾透過網路查詢系爭汽車之車籍及有關動產擔保之登記等語,可知,依其經營汽車買賣之專業,在客觀上及交易經驗上,其顯有較常人豐富之經驗及注意之能力,且知倘系爭汽車有動產擔保設定時,其將無法取得該車之所有權。
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認:「(問:為何買賣契約書卻
寫有交付30萬元,與你陳述情況不同?)因為那是23日來談價錢的時候,雖然寫好先給付30萬元,但當時對方只有帶行照、出廠證明身分證正本,沒有帶牌照登記書、我就請他隔天補過來,原本要先給他的30萬元就沒有給他。第二天對方帶來牌照登記書是補發的,我怕會有問題,就說要先去過戶,再付錢,對方也在我的車行等,等到代辦的人員拿到監理站過戶後,我才一次簽發全部的價金扣除代辦費用的支票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63頁之93年2月
3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系爭汽車係於92年7月17日出廠,上訴人買受時當知之甚稔,此觀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自明(原審卷第181頁),而系爭汽車出廠僅6日,該名自稱李東城之人竟無法提出原始新領牌照登記書,而係以補發之證件進行交易,且於同年月18日領得牌照後5日內僅因不習慣即以低於原價近20萬元之價格求售,參酌同年9月間證人 趙美淑 輾轉買得系爭汽車時,系爭汽車猶有73萬元之市價,業據證人趙美淑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11頁之93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名自稱李東城上述出賣系爭汽車之行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依上訴人經營汽車買賣之專業,在客觀上及交易經驗上,顯較常人較佳之注意能力,上訴人應已注意且能察覺有異。再依動產擔保之設定登記衡情每非於短時間內即可辦訖,以自稱李東城之人領牌後5日急欲脫手,復無原始新領牌照證明之情,系爭汽車雖經查詢無動產擔保設定,或有不及登記之可能,上訴人已注意過戶時可能發生之障礙,為避免損失,乃未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先行支付30萬元,俟過戶完成確認取得登記名義後,始一次給付全部之價金,益徵上訴人並未因該名自稱李東城之人占有系爭汽車,即誤認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亦未因透過網路查詢結果信賴系爭汽車未有動產擔保之設定,即與該自稱李東城之人交易,而係於察覺系爭汽車或有產權問題之際,仍抱持保留態度進行交易,期於完成過戶後始給付買賣價金,從而,衡諸上訴人經營汽車之經驗及系爭汽車之交易過程,上訴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重大過失,其既有重大過失,核諸上開說明,當無上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及民法第948條「善意」規定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與有過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專業融資公司,於本件發生前已有以假身分證詐欺之案件發生,確未善盡其審查義務,又其已自認其因冒名李東城者以更換車牌號碼為由而延後為動產擔保登記,則其對此異常事件自應提高注意,但其應注意而未注意,顯有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係採書面成立對抗主義,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汽車辦理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僅係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並非造成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原因,被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之問題。又系爭汽車係於92年7月17日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吳宗龍 交付予冒名李東城者,當時該冒名者以系爭汽車車牌有一「4」字為由要求更改車牌號碼,吳宗龍即扣下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嗣被上訴人前業務經理歐陽祥慶接到勒贖電話,即於同日前往北區監理站辦理禁止系爭汽車異動之註記,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語。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過失相抵之成立要件,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3、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汽車,致被上訴人因第三人之善意受讓喪失其所有權而受損害,而前述冒名李東城之人提供不實文件及其他財產資料與被上訴人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則屬意思表示錯誤、虛偽或詐欺之範疇,所涉乃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效力,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無關,縱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系爭汽車者人別身分無誤,於付訖價金履行條件前,亦尚未取得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該買受人仍無處分權能,經非善意第三人、受讓人再予處分,仍屬無權處分而有侵害附條件買賣出賣人就標的物之所有權之可能,二者間顯不具有共同成立同一損害之要件,次以,聲請禁止異動、假處分等禁止他人為特定行為,乃當事人權利之行使,而非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消極不作為逕指為過失行為,非無可疑,且上開自稱李東城之人係於92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旋於同年月24日轉讓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轉讓與第三人黃景宗,被上訴人雖未及於該冒名李東城之人轉讓系爭汽車前聲請為禁止異動登記,惟於系爭汽車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後,確已聲請經監理機關為禁止異動登記,有92年7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系爭汽車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48至49頁),嗣因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完成過戶予黃景宗之手續,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在卷(原審卷第96頁之92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聲請為禁止異動登記,實際上並不足以防免上訴人為無權處分之侵權行為,又本件致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乃上訴人之無權處分行為,而非上訴人非善意受讓系爭汽車之行為,因此際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未消滅,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故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汽車登記於李東城名下時即聲請為禁止異動登記,亦非與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汽車共同成立同一損害之要件,是尚難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失,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亦非有據。
(三)如認上訴人非善意受讓系爭汽車,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1、被上訴人主張:其以82萬5000元之價格自永美公司購得系爭汽車,縱冒名李東城之人已給付5萬5000元,上訴人不法侵害者為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非被上訴人之金錢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之損害自為系爭汽車之價值82萬5000元等語。上訴人辯以: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計算標準,不應於實際損害賠償外更獲有不當得利,系爭汽車購車款雖為82萬5000元,但被上訴人電匯之款項僅有77萬元,其餘5萬5000元為冒名李東城者所支付,非被上訴人支付,其損害應僅為77萬元,並應扣除折舊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標的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3、經查:⑴本件上訴人受讓系爭汽車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所稱
之善意第三人,亦非民法第948條規定之善意受讓人,業如前述,自不得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其將系爭汽車轉讓黃景宗,自屬無權處分而具有不法性,兩造對黃景宗係善意受讓系爭汽車復無爭執,則被上訴人因無法回復其所有權所受損害,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系爭汽車出廠日期為92年7月17日,原始發照日期則為同
年月18日,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汽車查詢資料、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26、180頁),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汽車新車原價為82萬5000元,由前述冒名李東城之人先行給付其中5萬5000元,餘77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7日付訖等情,亦有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花旗銀行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原審卷第130至132頁),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時,距系爭汽車之原始發照日期已有3個月,證人黃景宗亦結證稱:「甲○○賣給我的時候,車子跑了一千多公里,不會超過一千六百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之93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回復之系爭汽車應有狀態,顯非全新之車輛,自難以系爭汽車之原價計算所受損害,而應以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時系爭汽車之應有狀態為據,將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系爭汽車自領照使用之日即9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以使用三個月計算折舊,系爭汽車合理折舊額應為7萬6106元【計算式:825000元×0.369×3/12=7610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此折舊後,系爭汽車於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時之應有價值為74萬8894元。⑷至被上訴人雖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惟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據,本件上訴人係以69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汽車讓售黃景宗,有上訴人與黃景宗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誠泰銀行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在卷可按(原審第179、192頁),並經證人黃景宗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89至190頁),則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汽車所受利益應為69萬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亦僅能以此為限,與上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74萬8894元)相較,尚難為較有利之判斷,自應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74萬8894元)為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74萬8894元,及自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魏麗娟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