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日龍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寶花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95年度易字第10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