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87萬4,311元、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萬0,556元,及均自民國9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1項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乙○○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95萬8,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萬4,3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1月19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往祥豐街方向行駛,行經正豐街93號旁之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明知前方路口為紅燈號誌不得通行,而貿然闖越交叉路口,當時適逢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原告甲○○,由正豐街93號旁之道路往豐稔街41巷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驟見原告乙○○機車在前時,避煞已不及,其汽車車頭撞擊機車左側,致原告二人人車倒地沿正豐街往祥豐街方向滑行,原告乙○○受有右小腿壓傷合併組織壞死,右側腓股骨折、右側外踝骨折之重傷害,原告甲○○受有封閉型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如下(見本院訴字卷第40、41頁之書狀):
㈠原告乙○○部分:
⒈伊遭被告過失撞傷後,即前往醫院治療及復健,自92年
11月起至93年12月22日止,計支出醫療費用15萬2,495元(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74頁之醫療收據)。
⒉因治療及復健所需之藥品、醫療器材及耗材,計支出5萬0,546元(見附民卷第75頁至第97頁之收據)。
⒊伊因遭被告撞成重傷,不良於行,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
助及照料,故自92年11月22日起至93年1月18日止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9萬8,000元(見附民卷第98頁至第104頁之收據)。
⒋伊出院後,因遭被告車禍撞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診
所為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均需仰賴計程車代步,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3年12月22日止,共支出計程車資6萬7,340元(見附民卷第157、158頁之收據)。⒌伊遭被告撞傷後,無法繼續到校上課,致無法享受已繳
納之該學期學雜費(見附民卷第157、158頁之收據),及已簽約並繳交1年房租費用(見附民卷第159頁之收據)之利益,合計4萬7,766元。
⒍伊遭撞傷後,致右踝關節遺有顯著運動功能障礙,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見附民卷第160頁之身心障礙手冊);而原告現就讀國立海洋大學研究所,即將於94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國民生活指標統計資料,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2,491元(見附民卷第161頁之國民生活指標)計算,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第11級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日後工作每月勢必減少1萬6,340元,則自伊畢業至55歲退休之日即自94年11月起至123年11月止,計有30年之期間,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後,計得請求365萬2,389元之勞動能力損害【其計算式為:4,2491元×38.45%×12(月)×00000000/0000000=3,652,389元,元以下4捨5入】。
⒎末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原告乙○○正值人生起步階段,卻因被告一時疏失,造成原告畢生之遺憾,其心理所受之創傷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以資慰藉。
⒏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23萬元,及伊所領得50萬元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93萬8,536元(其計算式為:152,495元+50,546元+98,000元+67,340元+47,766元+3,652,389元+600,000元-230,000元-500,000元=3,938,536元)。
㈡原告甲○○部分:
⒈伊遭被告過失撞傷之後,即前往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
費用1萬0,556元(見附民卷第163頁至第183頁之醫療收據)。
⒉伊出院後,遺有暈眩、嚴重頭暈等後遺症,亦無法久站
,自住家往返醫院、診所均需仰賴計程車代步,共支出計程車資7,040元。
⒊伊正值人生起步階段,卻因被告一時疏失,造成伊畢生
之遺憾,其身心所受之創傷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以資慰藉。綜上,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1萬7,596元(其計算式為:10,556元+7,040元+300,000元=317,596元)。
㈢並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93萬8,536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94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1萬7,59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94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1項聲明,原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確 於9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基隆市○○街○○號旁之道路時,因過失撞及原告乙○○、甲○○二人,造成其等受有傷害,惟就下列賠償金額有爭執。關於原告乙○○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5萬2,495元、治療及復健所需之藥品、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5萬0,546元、看護費用9萬8,000元、計程車資6萬7,340元,以上合計36萬8,381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之書狀)。又原告乙○○已繳學雜費及房租利益即4萬7,766元,與本件侵權行為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受有損害,此項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乙○○雖因右踝關節遺有顯著運動功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此項功能障礙是否已經完全無法恢復,對於將來從事之工作是否產生影響,並非無疑。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國民生活指標統計資料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固為4萬2,491元,惟原告乙○○受傷當時為學生,並無工作,如何類推適用上開資料?且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所列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係針對體力勞動者為標準,實際運用時,仍須詳加斟酌,原告乙○○所提本項請求,並無理由。又審酌原告乙○○所受傷害,當時係學生身分,而伊學歷僅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程行,社經地位不高等情,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另關於原告甲○○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0,556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之書狀),而增加生活上支出計程車資7,040元,原告甲○○並未提出任何憑證,其此部分之請求無據。又原告甲○○當日車禍,僅在醫院休息觀察3小時後自行離去,並未受有任何外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無理由,且斟酌伊僅國小學歷,從事油漆工程行,社經地位不高等情,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傷害;及原告乙○○請求:支出醫療費用15萬2,495元、治療及復健所需之藥品、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5萬0,546元、看護費用9萬8,000元、計程車資67,340元,以上合計36萬8,381元部分;原告甲○○請求:支出醫療費用1萬0,55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之筆錄、第61、63頁之書狀),且有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醫療收據、住院看護收據及計程車收據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
23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159頁)。而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足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之刑事判決),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被告對刑事判決不爭執,且自認因過失撞及原告乙○
○、甲○○二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之書狀),足證被告確有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原告乙○○是否得請求該學期之學雜費及租金之損失4萬7,766元部分?經查:
原告乙○○主張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休學無法上課,倘若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則伊當可繼續在學校完成學業,則該學期之學雜費及租金之損失合計4萬7,766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查原告乙○○為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環境生物與漁業科學學系碩士班學生,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自92年11月19日起,即辦理休學進行治療復健,直至93年9月始辦理復學,故92年9月至93年1月間(即92學年度第1學期)所繳納之學費1萬7,766元(其計算式為學分費5,776元加學雜費1萬1,990元-見附民卷第157、158頁之學雜費繳納收據),不得退費,為眾所週知,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次查原告乙○○於基隆就學期間,係自行在外承租學生雅房,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返回屏東休養復健,是以原告此期間已繳納租金3萬元,即92年11月起至93年8月止,共計10個月租金,合計3萬元,見附民字卷第159頁之收據),卻因系爭事故而無法享受租賃物之利益,又不得退租,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無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乙○○自不會受上開學雜費與租金之損失,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乙○○上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乙○○已繳房租及學雜費4萬7,766元,與其之侵權行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取。
⒉關於原告乙○○是否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365萬2389元部分?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雖被害人於受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酎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乙○○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關節遺有顯
著運動功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國民生活指標統計資料,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2,491元計算,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第11級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日後工作每月勢必減少1萬6340元,伊於94年6月畢業,則減縮自94年11月起算,至55歲退休之日,共計有30年之期間,伊自得請求365萬2,389元之勞動能力損害等語。查原告黃培寧為國立海洋大學碩士班學生,目前雖無工作,亦無收入,惟其畢業後依通常之情形必屬有工作能力,故若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雖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參酌原告乙○○於94年6月間取得碩士學位,是原告主張其將來之收入計算標準,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國民生活指標統計資料,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2,491元計算(見附民字卷第161頁之國民生活指標資料),應屬可取。
⑶查原告乙○○因下肢右關節顯著活動障礙(見附民卷
第13頁至第18頁之診斷證明書),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附民卷第160頁之障礙手冊),其障礙類別等級為下肢輕度肢體障礙第11級(見本院訴字卷第67、68頁之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資料),原告黃培寧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其屬殘廢等級11級,將減少38.45%之勞動能力(見附民字卷第162頁之資料)云云。惟查上開附表,係以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傷者為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全然可適用,而應注意被害人之職業、年齡作適當之認定(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之資料)。而本件原告乙○○為國立海洋大學碩士班學生,可預期其畢業後從事者應為智力勞動之工作,則難謂其畢業後必因下肢右關節顯著活動障礙,而將減少38.45%之薪資收入,是原告主張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第11級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將減少
38.45%之勞動能力,日後工作每月勢必減少1萬6,340元云云,自不足取。又原告乙○○將來較可能從事智力勞動之工作,雖不能依體力勞動者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其勞動損失,然衡諸其下一肢殘輕度障礙,於將來謀職時與其身體無障礙時相較,必將受到原本所無之限制,足見原告乙○○之工作能力,必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影響。又原告乙○○係68年11月22日出生(見附民卷第13頁之證明書),於94年6月畢業(見附民卷第4頁之書狀),其自94年11月起算,至55歲退休之日即自94年11月起,至123年11月止(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之筆錄),共計有29年之期間,而非原告乙○○所稱之30年,本院參酌其將來可能從事之職業、年齡,受傷情形,認其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20%計算,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乙○○自畢業後至退休前,即自94年11月起至123年11月止,共計29年之期間,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失,每年為10萬1978.4元(其計算式為:4,2491元x20%x12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後,計得請求185萬8,164元之勞動能力損害(其計算式為:4,2491元x20%x12(月)x18.0000000=1,858,164元,元以下4捨5入)。
⒊關於原告甲○○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計程車費7,040元部分?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並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甲○○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常有頭暈昏
眩之情形,當伊前往醫院就醫時,均由計程車代步,自得向被告請求額外生活費支出計程車費用7,040元云云。惟查原告甲○○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交通費用支出明細(見附民字卷第184頁之明細表),惟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甲○○亦不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謂其確有系爭計程車費用之支出。是原告甲○○請求計程車費7,040元,自屬無據。
⒋關於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60萬元,原告
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30萬元,是否過高?經查:原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甲○○係69年0月00日出生(分別見附民卷第13、19頁之證明書),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附民卷第9頁之資料),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路口號誌狀況,闖紅燈致撞及原告乙○○騎乘之機車,依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路口號誌狀況,致闖紅燈撞及原告乙○○騎乘之機車,而原告乙○○依遵循號誌指示行駛,應無肇事因素(見附民卷第9頁之鑑定意見書),被告於上開鑑定委員會調查時,亦稱:「因祥豐路路面太小,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所講的發生事實沒有錯,是我的疏忽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事實,我的確有闖紅燈...」(見附民卷第10頁之意見書)。被告因一時之過失傷害原告,原告乙○○終生遺有一下肢顯著運動障礙,無法正常站立及行走,並須持續長期進行復健治療(見附民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甲○○受有頸痛、昏眩症,疑外傷性前庭功能病變等傷害(見附民卷第19頁之診斷證明書),雖傷勢甚為輕微,然因系爭事故後常有頭暈目眩之情形(見附民字卷第19頁之診斷證明書),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斟酌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乙○○、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額,分別以60萬元及5萬元為適當。
⒌詳此,原告乙○○得請求部分為:醫療費用15萬2,495
元、治療及復健所需之藥品、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5萬0,546元、看護費用9萬8,000元、計程車資6萬7,340元、學雜費及租金之損失4萬7,766元、勞動能力損失185萬8,16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287萬4,311元(其計算式為:152,495元+50,546元+98,000元+67,340元+47,766元+1,858,164元+600,000元=2,874,311元)。原告甲○○得請求部分為:醫療費用1萬0,556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6萬0,556元(其計算式為:
10,556元+50,000元=60,5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87萬4,311元、給付原告甲○○6萬0,556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
194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末查關於原告乙○○勝訴部分,兩造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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