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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