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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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396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 律師

被告 黃政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蘇伯全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6,29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1,299元、工資費用為1,400元、烤漆費用為3,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騎乘GXX-611號普通重機車由北往南直行方向,伊當時行經該路段前方號誌燈為綠燈,經過該路口時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由三和路616巷右轉三和路,雙方車輛發生擦撞,當時對方車輛將伊攔下時並告知伊闖紅燈,之後伊轉頭回去看該路口號誌為紅燈,當下伊才知道伊有闖紅燈情形,該交通事故造成伊的車輛沒有受損情形,對方車損伊不清楚,該交通事故無人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自承確有擦撞系爭車輛。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事故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內容:「00:01:04訴外人 蘇柏全 駕駛之AZT-1511號車輛行駛至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00:01:06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時向右轉彎,畫面中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騎乘之GXX-611號紅色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入畫面中。」、「00:01:07-09系爭車輛欲駛入車道前,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已騎乘至系爭車輛左前方,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騎乘之機車有向左傾斜及晃動,但未倒地。」、「00:01:10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繼續往畫面右上方行駛,被告以及其所搭載之人均回頭往系車車輛看,並未停駛即繼續往前駛去。」,亦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依被告之警詢筆錄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堪認被告確有因違反號誌管制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猶辯稱未擦撞系爭車輛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7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7月20日,實際使用月數為1年9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18,848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1,400元、烤漆費用為3,60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23,848元(計算式為:18,848元+1,400元+3,600=23,848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299×0.369=15,2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299-15,239=26,060

第2年折舊值26,060×0.369×(9/12)=7,2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060-7,212=18,84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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