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亦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董亦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董亦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亦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謝采妮 僅因感情糾紛,即以通訊軟體傳遞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諒解(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1頁、第33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35號被告董亦浩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亦浩與謝采妮曾為男女朋友。董亦浩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某時許,因懷疑謝采妮與他人過從甚密,與謝采妮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謝采妮傳送:「我給你三個小時,到我家門口,9.前沒看到你,關我屁事,你不來,我以後在路上,看到你一次,扁你一次」等語之文字訊息,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論,使謝采妮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謝采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亦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1月19日與證人發生爭執。2告訴人即證人謝采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對其傳送恐嚇之訊息。3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傳送加害身體之言論予證人
二、核被告董亦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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