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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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克潮靈集水袋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 廖宏明 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民國111年6月9日17時30分許要更換克潮靈集水袋才發現少了這一樣,我才想到有可能遺留在全聯裡,我就回到全聯詢問等語,是以,本件被害人仍然知悉其克潮靈集水袋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邱奕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將侵占所得交還被害人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72號卷第7頁及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克潮靈集水袋1組(價值新臺幣55元)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是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72號被告邱奕灶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灶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廣州門市內,見廖宏明所購買之克潮靈集水袋1組(價值新臺幣55元)遺留在打包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該集水袋1組後侵占入己。嗣廖宏明發覺上開物品遺落,返回前開門市找尋未果,經門市店長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宏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被害人遺失之克潮靈集水袋1組,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家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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