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文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文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文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蕭文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表
受刑人蕭文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12.2上午11時30│102.12.29下午2時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19、6511、7254號│第2219、6511、7254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3.12│104.3.12│├───┼────┼──────────┼──────────┤││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判決││號│號││├────┼──────────┼──────────┤││確定日期│104.4.7│104.4.7│├───┴────┼──────────┼──────────┤│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