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軍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懿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懿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余懿勳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入伍,為現役軍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余懿勳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在卷,且有軍職資料查詢系統傳真申請表格、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未能恪遵部隊關於杜絕酒後駕車之紀律要求,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罪,漏未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即予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105年4月18日訊問程序告知被告法條變更,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併附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