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新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新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貳伍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05年3月18或19日某時」之記載,
更正為「於105年3月19日某時許」;倒數第3行「復採集其尿液…」以下之記載,更正為「洪新居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5年5月12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洪新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毀。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0號被告洪新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新居於民國88、90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3月8日、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統一超商外路旁,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8或19日某時,在彰化縣大城鄉菜寮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緝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2.4363公克、驗餘數量2.4259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新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2.4363公克、驗餘數量2.4259公克)可資佐證,而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2次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實,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以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新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
1級、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2.4363公克、驗餘數量2.4259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韋翎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