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震豪
(原名楊金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59、26042、28927、30843、3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震豪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騙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帳號並沒有拿到任何薪水等語(見107偵28927號卷第30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59號
第26042號第28927號第30843號第34136號被告楊震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震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7年4月2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與中山北路口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送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懿微 、鄧 仕偉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案經 張恆銘 、劉 祺昱葉士 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湖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震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可月入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之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連繫後,對方表示係從事期貨交易,需要帳戶供客戶匯兌使用,若提供2個帳戶每5天可得6,000元,每月收入3萬6,000元,若提供3個帳戶每5天可得9,000元,每月收入5萬4,000元,若提供4個帳戶每5天1萬2,000元,每月收入7萬2,000元,伊當時缺錢,便於107年4月間陸續寄送數個帳戶,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但不記得寄出那些帳戶。我是在一週內分三次寄出4本帳戶的(見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0843號卷宗於107年10月17日詢問筆錄)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節,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楊懿微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張恆銘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 劉祺昱 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 葉士維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 鄧仕偉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及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
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則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恐因置放在迷彩隨行包中一同失竊,但因該等帳戶不常使用,故未掛失或報警等語,顯悖於一般常情,殊難採信。又被告坦承,為賺取薪酬而將上開帳戶寄送予他人之前,並未進行查證,對方亦未提供相關公司資料說明,伊並照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然若欲求職,卻僅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洽後,即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與常情有違,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現今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其他法人於金融機構開戶並無困難,該公司倘有使用金融帳戶作為會員期貨交易使用,應可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實無須透過他人於網路公開徵求,據上所述,堪認被告清楚知悉收受帳戶之人即得藉此自由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對該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風險,主觀上即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則縱潛在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故意,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展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0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告訴人│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楊懿微│107年4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7年4月26日│2萬9989元│上開彰化││││16時43分許│話佯稱係網路賣家│17時37分許,││銀行帳戶│││││,因告訴人楊懿微│在高雄市路竹│││││││誤簽收網路商○○○區○○路1187│││││││致增加12筆訂單,│號│││││││將通知第一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復以││││││││電話佯稱係第一銀││││││││行行員,要求告訴││││││││人楊懿微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楊懿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2│張恆銘│107年4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7年4月26日│2萬3000元│上開國泰││││17時許│話佯稱因網路當機│17時49分許,││世華銀行│││││,致告訴人張恆銘│在臺北市萬華││帳戶│││││網路購物數量○○○區○○路406│││││││12筆,需取消扣│號│││││││款云云,復以電話││││││││佯稱係華泰銀行客││││││││服人員,請告訴人││││││││張恆銘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購││││││││買遊戲點數,致告││││││││訴人張恆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3│劉祺昱│107年4月26│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7年4月26日│2萬5152元│上開彰化││││日某時│話佯稱係匯豐銀行│18時45分許,││銀行帳戶│││││行員,因告訴人劉│在臺北市內湖│││││││祺昱在讀書共○○○區○○路○段│││││││誤刷12筆書籍費,│91巷15號│││││││需要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驗證身分,│107年4月26日│2萬5152元│上開第一│││││以辦理退刷云云,│19時48分許,││銀行帳戶│││││致告訴人 劉祺昱陷 │在臺北市中山│││││││於錯誤而依指○○○區○○○路│││││││作。│186號│││├───┼────┼──────┼────────┼──────┼─────┼────┤│4│葉士維│107年4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7年4月26日│7688元│上開第一││││19時8分許│話佯稱係享樂網工│19時47分許,││銀行帳戶│││││作人員,因出貨人│在澎湖縣湖西│││││││員疏失,致多寄送│郵局│││││││1張會員卡予告訴││││││││人葉士維,將每月││││││││定期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復以電││││││││話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告訴人葉士││││││││維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葉士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5│鄧仕偉│107年4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7年4月26日│9047元│上開聯邦││││19時42分許│話佯稱係超級函授│20時13分許,││銀行帳戶│││││人員,因送貨人員│在桃園市中壢│││││││疏失,致新增○○○區○○○街│││││││告訴人鄧仕偉購買│242號統一超│││││││之地方政府特考課│商│││││││程,將通知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復以││││││││電話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告訴人鄧││││││││ 仕偉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鄧││││││││仕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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