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重型機車車由飲酒處」應更正為「重型機車由飲酒處」外,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89年間已因酒醉駕車至與他人發生車禍,致他人死亡,經本院90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仍不知記取教訓,本次猶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290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05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50巷6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口某麵攤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由飲酒處出發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與中鋼路口,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行車不穩為警盤檢查獲,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本件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1.04毫,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