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宇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史宇彤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於賭博期間總計匯款3次,共計3千元充值作為賭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為警查獲止,多次匯入賭資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金額之多寡,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19號被告史宇彤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宇彤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THA」賭博網站,申請遊戲帳號及密碼後,自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入賭金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1:
1之比例轉換成簽注點數,儲值至史宇彤遊戲帳戶內,並投注「魔龍傳奇」賭博財物,下注金額最低新台幣1元,如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所押注之金額,否則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因警網路巡邏發現該賭博網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宇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賭博網站遊戲畫面截圖、賭博網站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上網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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