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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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長期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盜店家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竊物品業經領回(警卷第3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身心情形(警卷第75及77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8號被告鄭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彥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部分至000年0月00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0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愛買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洋酒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476元),放入自備之黑色提袋內,得手後離開賣場大門。嗣經愛買之安全課課長 王建弘 即時發覺鄭文彥尚未結帳,追呼攔阻鄭文彥,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奕峯 委由王建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建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0日
檢察官許友容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蔡曜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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