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世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得作為證據外,上訴人即被告王世明、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世明上訴意旨略以:判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前次之事發生至今已超過5年,且被告騎車速度在時速20公里以下,實不致造成危險等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科刑範圍,有偵訊筆錄為憑,而被告明確表示接受前揭刑度,亦屬「願受科刑之範圍」,不應侷限於「在有期徒刑幾月至幾月之間」才算是科刑之範圍,則原審本應依前揭規定判決。縱使原審對於「願受科刑之範圍」之涵義有不同認知與解釋,因而認為求處之刑度不當,亦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以通常程序審判本案,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才無違背法令。但原審既未依照求處刑度判決,又未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仍適用簡易程序審判,難認原判決所適用之訴訟程序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係屬簡易處刑程序之「偵查中量刑協商」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經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求刑之請求,而法院依此等檢察官之請求所為之科刑之判決,不得上訴,蓋判決所科之刑既係依被告之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始出而請求為之,自不得再事反覆,職此,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向檢察官請求簡易處刑程序之偵查中量刑協商後,被告基於禁反言原則,必須放棄上訴權,因此,法院於判決前應審查並確認被告向檢察官請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是否出於自由意願與真意,否則不得認被告之表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量刑協商請求,法院自亦不受檢察官求刑或請求之拘束,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經查,本案偵查中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本件希望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或5月?)被告答: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足見檢察官之詢問是限定框架供被告選擇,而非概括詢問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何等情,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表示,非出於其自由意願與真意,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量刑協商,是原審自不受檢察官求刑或請求之拘束,則原審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之情形,亦無依同法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之必要;再者,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明確交代其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足認原審係考量檢察官求刑過重,顯有不當,故未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刑,是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在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且未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難認妥適,容有誤會。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酒後駕車都是自己的錯,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堪認尚有悔意,再參酌被告本次行為距離前次違背安全駕駛犯行已有5年,素行尚佳,且本次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及被告以判刑過重亦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