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崇恩被告黃奕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75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崇恩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奕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崇恩、黃奕傑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崇恩、黃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缺錢花用,竟推由被告徐崇恩尾隨告訴人侵入渠住處,竊取告訴人皮包,進而將皮包內之手機變賣,而朋分皮包內之現金及變賣手機所得之款項,所為非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嚴重侵及告訴人居家安全,本應嚴懲,然被告徐崇恩年僅23歲,而被告黃奕傑年僅22歲,均年輕識淺;而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兼衡以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徐崇恩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而被告黃奕傑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二人均成年未久,智慮未周,若逕令其二人入監服刑,恐非但無法達成促其二人改過遷善之目的,反使其二人自暴自棄,甚至於獄中結交損友,衍生其他犯罪行為,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二人均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