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 許建豐 被上訴人 吳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239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問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吳遠平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下午約7時擅自闖入上訴人許建豐住所(即新彰化國宅)上訴人家2樓大門口公設領域權,被上訴人於原審並具體陳述未經上訴人住戶同意,擅自進入上訴人私人領域權堵住大門口,並按上訴人住家門鈴長達30分之久讓上訴人心生畏懼,又在原住戶大門口外以具體不實文字指摘刑事罪名,侵占、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並要求上訴人開門出面處理。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虛構經大樓管理員同意進入。依憲法15條及民法第18條未經上訴人住戶同意擅自闖入上訴人住所即是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原審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若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貢任,則被上訴人應對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三、關於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住戶同意並擅自闖入上訴人之領域權,被上訴人全無經大樓管理員同意偷跑進來上訴人住宅大門口,依據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原審全辯論意旨狀被上訴人全無舉証。依當時客觀情境、常理,大樓管理員如有訪客想要與住戶進入見面,並由大樓管理員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住戶同意並在訪客紀錄簿上留下自己簽名連絡方式方可進入。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未經住戶同意擅自闖入上訴人住所領域權理由與民法第18條不符,有利於上訴人陳訴事項與証據,原審未詳加調查,逕採用被上訴人一面說詞全無舉證草率認定當時並無侵權行為,原審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及證物並未說明不採納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屬理由不備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定有明文。
四、「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
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之解釋,而有利於原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理由,復為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明定,故判決書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無非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小字第1205號判決借貸關係侵權糾紛為依據。惟查另案民事判決乃依民法規定私人權利義務的關連,及侵權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審誤認民法與刑法差異屬性相同。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法法律刑責。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事實及不實指摘刑事罪名指控,判決書理由與理由不符乃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另案兩造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另案原告並未教唆被上訴人私下在100年11月8日侵入本件上訴人住所侵害上訴人人格權,被上訴人不顧法律人權保障,案發當時擅自闖入上訴人之領域權也未經大樓管理員同意下,私自堵在上訴人住家大門口要訊問上訴人?依據社會之常理,進入上訴人住宅區域須經住戶同意?原審判決未審酌,依上引判例,為判決不備理由,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五、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肯經驗法則,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吾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31年台上字第1312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基礎」(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查原審判決第6頁第一行:警衛室及B棟大門未遭破壞等情形,推測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自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違法侵害人格權之事實,乃出自於被上訴人親筆寫下之證物,被上訴人僅原審一面之詞全無舉證。如社會可因個人對於民事債權關係認定不同就可擅自闖入個人之住所領域權並再用言論自由為理由,豈非社會治安大亂?個人言論自由法律自定有明文範圍,不得惡意或有犯意像黑道行為任闖住戶領域權侵害個體人格權,及任意指摘不實指控刑法罪名,並不得侵門踏戶強迫人出面,如依據原審判決理由那市井百姓人格權居家安全保障在哪?臺灣人民乃受憲法第15條生命、財產、自由之保障。原審判決誤認民事侵權關係與刑事不實罪名指控屬性、要件為一體,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爰將原審之判決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為合法之審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明確主張被上訴人係進入上訴人住宅大廈樓梯間部分,並未進入上訴人住宅內,且原審102年7月2日審理時,上訴人並明確主張被上訴人進入大廈樓梯間部分,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僅針對被上訴人用書寫紙張之方式以具體文字指摘傳述有損原告人格權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此有原審卷第37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被上訴人是否合法進入上訴人住宅樓梯間部分既非本件請求範圍,於本件根本毋庸審究。原審就此部分雖有稍微論述,惟尚無據此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賠償上訴人,尚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故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未經住戶同意擅自闖入上訴人住所,而大樓管理員如有訪客想要與住戶進入見面,並由大樓管理員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住戶同意並在訪客紀錄簿上留下自己簽名連絡方式方可進入,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為由,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逕採用被上訴人一面說詞全無舉證草率認定當時並無侵權行為,原審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及證物並未說明不採納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大樓管理員如有訪客想要與住戶進入見面,並由大樓管理員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住戶同意並在訪客紀錄簿上留下自己簽名連絡方式方可進入」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並非每棟大樓之管理方式皆以此方式為之,上訴人既未主張,法院即無審酌調查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顯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部分,雖有提出字條為證,惟必須被上訴人指摘或傳述之內容為不實,且有使第三人知悉為必要,若無不實,或即便不實,惟只有當事人間知悉,無使第三人知悉時,即無毀損名譽之問題。查原審依據上訴人所住樓層僅有二戶,且上訴人居住之大廈進出均受管制,被上訴人所寫之字條夾於上訴人家門縫中或置於上訴人住處鐵門地上,目的是要給上訴人看,顯無得使第三人知悉,亦難有讓全大樓住戶知悉之可能,故認定被上訴人無散佈予其他人知悉上開字條之意圖及行為存在,另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小字第1205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留字條指摘之內容,並非全然虛偽為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情事,依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誤認民事侵權關係與刑事不實罪名指控屬性、要件為一體,原審不當審酌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小字第1205號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顯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王鏡明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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