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63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630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田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元整,及自民國93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田娟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14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15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9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93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無任感禱。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