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貴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貴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貴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且被告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且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受傷,兼衡酌其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甚高、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010號被告蔡貴森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貴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34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確定,於民國98年3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3年
5月18日22時25分起至同日22時44分止,在新北市○○區○○路3段「頂好廣場」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之居所。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氣濃厚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4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貴森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全部犯罪事實。│││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蔡貴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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