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14號原告 李佩芸 被告 吳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53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並於111年7月3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社子派出所)領取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及社子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蔡家瑜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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