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純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61號、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貳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柒參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純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3.82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7334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而上開案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3.8263公克)、潮解狀晶體1包(驗餘淨重11.7334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結果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照片黏貼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100028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