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麗華 被上訴人即原告 何惠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基上,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礎,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6,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7,900元/平方公尺×面積8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4+系爭建物107年度課稅現值838,6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1/4=1,396,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