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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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74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紅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林秋紅(下稱被告)雖辯稱:「 約瑟夫 ‧王」稱他有一個朋友名為「 王力 」,要向其表姊 唐紅玉 借款,委託我過去取款,所以我才會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 湯閎羽 (下稱告訴人)收取25萬元,再將25萬元購買彼特幣後,存入「約瑟夫‧王」指定的彼特幣錢包內云云,惟查:被告自陳對於「約瑟夫‧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電話全然不知,彼此亦未曾見過面,僅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已(見偵卷第16頁),且對於其為「約瑟夫‧王」所收取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節,亦毫無確信之根據,復未進行任何查證之動作,即率爾依據「約瑟夫‧王」所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難認被告與「約瑟夫‧王」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衡情一般人向他人借款,大可直接提供匯款帳號以供他人將款項匯入即可,此不僅可節省時間、勞力、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遺失之風險,殊無委請居於宜蘭縣之被告遠赴臺中市代為取款之必要,且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存入「約瑟夫‧王」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藉以製造查緝斷點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特徵相符。而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學歷為高中畢業,此有被告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理應對於「約瑟夫‧王」所指示之內容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早有預見,卻仍輕易地依循「約瑟夫‧王」之指示而行事,主觀上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之發生,而與「約瑟夫‧王」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約瑟夫‧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始終否認上開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多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所領取之25萬元,業經被告購買比特幣而存入約瑟夫‧王」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41號被告林秋紅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紅明知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之所以要求自己出面代為收款、並請求協助隱匿所收取資金之去向,無非是為了隱瞞自己之真實身分及金流去向,以逃避追查,屬詐欺集團常見之分工方式,一方面可確保不知情之受騙民眾交付款項之詐欺犯罪所得,一方向亦可藉此躲避警方追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一旦允為分擔並實行前揭收受款項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竟認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約瑟夫‧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間與「約瑟夫‧王」認識後,除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供「約瑟夫‧王」外(此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有罪),更待「約瑟夫‧王」化名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旺 」,於110年12月21日向湯閎羽佯稱寄送內含黃金、美金等貴重物品包裹至臺灣,需代繳郵資及關稅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致湯閎羽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14時許前往台鐵臺中泰安站,將25萬元現金交予按「約瑟夫‧王」指示前往收款之林秋紅,林秋紅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比特幣ATM,將收受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約瑟夫‧王」提供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騙資金去向、所在。
三、案經湯閎羽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秋紅於警詢時固坦承確有按LINE通訊軟體暱稱「約瑟夫‧王」之人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14時許前往台鐵臺中泰安站向告訴人湯閎羽拿取25萬元現金並購買比特幣存入其指定電子錢包等節,惟辯稱:係於網路交友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約瑟夫‧王」之人,此次係「約瑟夫‧王」稱透過朋友「王力」要向其表姊唐紅玉借款,委託我過去取款,並提供告訴人手機門號,由我與告訴人約在台鐵泰安站取款,我沒有取得佣金,純粹朋友幫忙等語。惟查,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旺」帳號對其施以前開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將25萬元現金交予假冒葉門航運公司在台辦事處人員即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被告既辯稱係代「約瑟夫‧王」收取個人借款,竟特地從其居住地點在東岸之宜蘭到西岸來收款,交通已甚不便,卻未對「約瑟夫‧王」真實身分詳細確認,率而為其出面假冒航運辦事處人員向告訴人取款,再為其轉購比特幣後轉入無從追查之電子錢包,所為已與常理相違且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之猖獗,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硯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