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007號

原告 詹枬青

被告 葉登財

訴訟代理人 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下午4時27分許,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開完庭結束後,被告與他人在路上公然討論當天開庭之事時,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以「寫同意調解委員會來調解,要寫一張同意書,那我們三個人都要簽名,我是坐最裡面的,然後我老婆間,他坐最外面,然後法警就拿調解書出來給我們寫,他就拿到我老婆那邊給我老婆先寫,然後我寫,因為如果他先寫的話,他的地址和身分證字號,會被我們看到,他會怕,他這人真的很邪惡。」等語,公然以「很邪惡」等語辱罵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權,足以貶損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與不堪,致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記得自己有無於上開時、地以「很邪惡」等語辱罵原告,且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 經高 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當時伊與其他人是在自家庭院內說話,並不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錄音內所錄到的內容伊都是說「那個人」,並未指名道姓,聽聞者也不知道伊所謂「那個人」係指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很邪惡」等語對伊辱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明,已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反之,參諸被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4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0-25頁)內容可知,被告固曾於上開時、地說出「很邪惡」等語,但無從確認被告說出該等言語時係針對原告所說,尚難認定被告說出上開言語,有何損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不能遽以原告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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