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 張舒婷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 律師被告 洪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萬1,23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11,8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配偶 洪維嶽 於民國109年4月6日過世,其遺產由原告、被告(長女)及訴外人 洪翊文 (次女)所繼承。
㈡洪維嶽遺有15筆不動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應課徵遺
產稅新台幣(下同)327萬3,710元。原告為辦理繼承手續,已於109年11月6日如數繳納遺產稅。然向被告請求其應負擔之109萬1,237元,竟遭拒絕,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9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遺產稅款109萬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