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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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富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富明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1年4月21日11時22分許」更正為「民國101年4月21日11時2分許」;第4行補充「販賣所得新臺幣(下同)700元業已花費殆盡」;第5行至第6行「66之1號」更正為「61之1號」;第6、7行「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往位於高雄市彌陀區」更正為「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彌陀區」;第8行「1546元」更正為「1564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0張」更正為「9張」;並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周富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之鐵製藍色鴿籠護板5片,業據被害人 吳志強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以其為家庭經濟支柱為由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然本院認本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 吳根增 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吳根增所受之損害,另被害人吳志強部分雖未提出告訴,惟亦未見被告對被害人吳志強有何表達歉意或賠償之行為,且被告於甚短之時間內行竊2次,因認被告所為實不符合緩刑制度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從而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480號被告周富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42巷17弄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明於民國101年4月21日11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彌陀區○○○路2巷7號,由吳根增開設之偉生幼稚園後方倉庫,竊取吳根增所有之鐵製舞台樓梯2座,並駕駛其所有之6M—6842號自用小貨車,載往他處變賣。周富明復於101年4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6之1號,竊取吳志強所有之鐵製藍色鴿籠護板5片,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往位於高雄市彌陀區,由 蔡明興 開設之「自由資源回收場」,並以新台幣1546元之代價,將上開鴿籠護板出售予不知情之蔡明興,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富明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根增、吳志強、蔡明興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自由回收場收購單、贓物認領申請單、現場及監視錄影設備畫面翻攝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